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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10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未遂案件,經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陳永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巿○○路000號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1
    0時40分許,以其機車鑰匙,在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二
    段102號對面,建國高架橋下第1層39號停車格,開啟
    張庭瑋停於上開停車格內之QAA-095號營業小貨車車
    內之GPS多媒體導航器(型號:V600)1台,並在駕
    駛座上翻動車內財物時,為張庭瑋發現後,喝令其不要動,
    陳永利便將竊得之上開GPS多媒體導航器丟至駕駛座旁之
    飲料紙箱上,嗣由張庭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張庭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永利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勘驗現場情形,並在上開營業小貨
    車之GPS多媒體導航器機面上,採擷手套紋痕轉移棒1支
    。
  ㈣鑑驗書1份:警方在上開營業小貨車內,採擷之上開棉棒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之DNA-STR型別相符
    。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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