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10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未遂案件,經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汽車內財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陳永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巿○○路000號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日1
0時40分許,以其機車鑰匙,在臺北巿大安區建國南路二
段102號對面,建國高架橋下第1層39號停車格,開啟
張庭瑋停於上開停車格內之QAA-095號營業小貨車車
內之GPS多媒體導航器(型號:V600)1台,並在駕
駛座上翻動車內財物時,為張庭瑋發現後,喝令其不要動,
陳永利便將竊得之上開GPS多媒體導航器丟至駕駛座旁之
飲料紙箱上,嗣由張庭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張庭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永利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勘驗現場情形,並在上開營業小貨
車之GPS多媒體導航器機面上,採擷手套紋痕轉移棒1支
。
㈣鑑驗書1份:警方在上開營業小貨車內,採擷之上開棉棒之
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之DNA-STR型別相符
。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