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自白犯行,復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景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詐欺犯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第4369號簡易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0號、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月、8 月、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國際宴會大樓施工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2樓之樓梯間,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壹支,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景盛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67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1月29日,報告序號:萬華-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26頁、第96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亦有被告自承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管1 支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3 幀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0.662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0.6628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9頁),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管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1 只及吸管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