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廣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耿廣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耿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豊榮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亦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2萬元,有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