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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黃復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第2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業已取回遭竊之玻璃鋁門3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6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所犯竊盜犯行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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