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黃復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第2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15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國防部軍備局業已取回遭竊之玻璃鋁門3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6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