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見店員不注意之機會」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第7行「以相同方法」前增加「在上開地點」、第9行「準備攜帶離開之際」更正為「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取走,嗣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沐浴乳、牙膏及洗髮精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悛誨,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78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狄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士商店公司)松山門市,見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
竊取該商店店長紀嘉玲所管領之麗仕沐浴乳2瓶及高露潔牙
膏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再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
,以相同方法,竊取紀嘉玲所管領之屈臣士洗髮精2瓶(以上
商品共價值新臺幣7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並放置於隔壁店
家柱子旁,準備攜帶離開之際,為該商店派報人員發現,上
前詢問後,否認竊盜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嘉玲、吳承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屈臣士商店公司松山門市店長紀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形,及證人即屈臣士商店公司松山門市主任吳承勳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之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則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後兩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