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103年度執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蔡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以,上揭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9日當庭向執行
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2、4、5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外,本院分別再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清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竊盜 │行使變造││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特種文書│├────┼────┼────┼────┼────┼────┤│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2月 │6月 │7月 │5月 │3月 │├────┼────┼────┼────┼────┼────┤│犯罪日期│102年12 │102年12 │102年7月│102年4月│102年5月││ │月9日15 │月9日16 │31日晚間│26日下午│5日下午3││ │時許 │時許 │8時許 │5時10分 │時許 ││ │ │ │ │許 │ │├────┼────┼────┼────┼────┼────┤│偵查( 自│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訴) 機關│103年度 │103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 │偵字第 ││ │12號 │12號 │3390號 │11269號 │11269號 │├──┬─┼────┼────┼────┼────┼────┤│ 最 │法│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後 │院│ │ │ │ │ ││ 事 ├─┼────┼────┼────┼────┼────┤│ 實 │案│103年度 │103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 審 │號│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簡字第31│簡字第31││ 法 │ │429號 │429號 │2341號 │號 │號 ││ 院 ├─┼────┼────┼────┼────┼────┤│ │判│103年3月│103年3月│103年2月│103年3月│103年3月││ │決│27日 │27日 │27日 │3日 │3日 ││ │日│ │ │ │ │ ││ │期│ │ │ │ │ │├──┼─┼────┼────┼────┼────┼────┤│ │法│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院│ │ │ │ │ ││ ├─┼────┼────┼────┼────┼────┤│ 確 │案│103年度 │103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 定 │號│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簡字第31│簡字第31││ 判 │ │429號 │429號 │2341號 │號 │號 ││ 決 ├─┼────┼────┼────┼────┼────┤│ │判│103年4月│103年4月│103年3月│103年3月│103年3月││ │決│15日 │15日 │25日 │25日 │25日 ││ │確│ │ │ │ │ ││ │定│ │ │ │ │ ││ │日│ │ │ │ │ ││ │期│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 │103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 │執字第36│執他字第│執字第54│執字第51│執字第51││ │07號(編│3607號(│93號 │22號(編│22號(編││ │號1、2,│編號1、2│ │號3、4,│號3、4,││ │業經本院│,業經本│ │業經臺灣│業經臺灣││ │103年度 │院103年 │ │桃園地方│桃園地方││ │審易字第│度審易字│ │法院103 │法院103 ││ │429號判 │第429號 │ │年度簡字│年度簡字││ │決定應執│判決定應│ │第31號判│第31號判││ │行有期徒│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決定應執││ │刑7月; │徒刑7月 │ │行有期徒│行有期徒││ │編號1、2│;編號1 │ │刑6月; │刑6月; ││ │、4、5,│、2、4、│ │編號1、2│編號1、2││ │經本院以│5,經本 │ │、4、5,│、4、5,││ │103年度 │院以103 │ │經本院以│經本院以││ │聲字第13│年度聲字│ │103年度 │103年度 ││ │45號裁定│第1345號│ │聲字第13│聲字第13││ │定應執行│裁定定應│ │45號裁定│45號裁定││ │有期徒刑│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定應執行││ │1年在案 │徒刑1年 │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在案) │ │1年在案 │1年在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