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26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朝盛因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