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豪
- 選任辯護人
-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國豪前與林哲豪因金錢糾紛致生嫌隙,乃伺機尋求報復機會。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程國豪夥同翁鉦棋、游宗皓、高翊庭、張廷剛、馬寅紘及張宇洋(以下稱翁鉦棋等6 人,前開6 人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前往林哲豪之友人張桓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貓空之茶館,手持球棒等物強押張桓輔上車,並脅迫張桓輔撥打電話予林哲豪約定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永吉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程國豪、翁鉦棋等6 人,駕車強押張桓輔抵達上開地點發現林哲豪後,復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旋共同以球棒、布袋等物強押林哲豪上車,並將林哲豪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即程國豪等人所稱之「興隆企業社」) ,分持電擊棒、木棒、電纜線、剪刀等物,輪流毆打林哲豪身體多處部位,並以熱水澆灌林哲豪,使林哲豪受有頭、臉、頸部、雙側上肢、背部多處擦挫傷及二度灼傷等傷害。程國豪等人以上開方式持續毆打林哲豪約6、7小時,嗣經林哲豪哀求後,始罷手將林哲豪載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慶生醫院旁後逃逸。嗣經張桓輔、林哲豪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桓輔、林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程國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桓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33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4至68頁、第100至101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12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翁鉦棋等6 人先於前開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永吉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強押告訴人林哲豪上車後,始駛至興隆企業社內,並毆打告訴人林哲豪乙節,業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林哲豪所受傷勢及其遭毆打之過程,非為被告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翁鉦棋等6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夥同翁鉦棋等6 人等剝奪告訴人張桓輔及林哲豪之行動自由,更毆打告訴人林哲豪,所為實有不該,並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前開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林哲豪所受之傷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5 頁),並已與告訴人張桓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尚未與告訴人林哲豪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依其修正內容可知,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述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