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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安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安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石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南京東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00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安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於92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101年1月3日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8日確定;③於94年間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被告另於86、87年間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偵查案號)後,現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固有前揭①所示之罪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被告所犯①與②、③所示之罪,及其涉犯④所示之案件其後如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犯罪時間均在②所示之罪於98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以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於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前,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 103年7月25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尚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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