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 號、第38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3 、4 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 案及第3 至5 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3 月、2 月又15日,並與第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5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 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 罪)判決(下稱第7 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8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9 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10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第6 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 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 月5 日入監,以97年8 月14日起算,再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3 年4 月10日、2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2 次施用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偵查卷第2 頁、第5 頁、第7 頁、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均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 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0日、2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於告前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起,因前述竊盜、施用毒品等共計12件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上開第1 案及第3 至5 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第2 案合併應執行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即甲案);另第6 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即乙案);嗣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 月13日),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入監,以97年8 月14日起算,再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