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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思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思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思婷與其男友即他案被告陳志麟(另案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由他案被告陳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廖思婷,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之消防局後方巷道,由被告廖思婷負責把風,他案被告陳志麟徒手破壞告訴人辜泰堂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貨物(即女款T恤與背心約230件、女款長褲約20件、女款七分褲約20件、女款短褲約60件、女款海灘裙褲約15件、帆布包約10個、男款七分褲約15件、男款T恤約30件、夾腳拖約35雙,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由被告廖思婷攜上開竊得衣物一大袋改搭計程車載離,並加以變賣,所得贓款供作二人生活花費。嗣告訴人辜泰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上可疑指紋、掌紋進行鑑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思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廖思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思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辜泰堂之指訴、他案被告陳志麟之證述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思婷固坦承伊於101年7月間與他案被告陳志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伊於兩人交往期間曾與他案被告陳志麟2共同行竊,並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曾與他案被告陳志麟一同到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之消防局後方巷道行竊,伊記得僅與他案被告陳志麟一同行竊2次,該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伊有做過的都會坦白承認,但伊確實並無參與檢察官所起訴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他案被告陳志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之消防局後方巷道,徒手破壞告訴人辜泰堂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貨物(即女款T恤與背心約230件、女款長褲約20件、女款七分褲約20件、女款短褲約60件、女款海灘裙褲約15件、帆布包約10個、男款七分褲約15件、男款T恤約30件、夾腳拖約35雙,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辜泰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他案被告陳志麟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見102年度他字第9297號卷第2至6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他案被告陳志麟曾於103年1月3日檢察官證稱伊曾於101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與被告廖思婷共同騎乘機車至上述地點物色好行竊目標後,由伊下手行竊,被告廖思婷幫忙把風,伊偷到一大袋衣服後,因為機車載不下,就由被告廖思婷搭計程車將衣服載到二人承租的三重住處,再由伊拿到跳蚤市場賣掉,所得供二人生活開銷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297號卷第21頁),而認被告廖思婷亦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惟查,他案被告陳志麟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21日凌晨有到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消防局後的巷道竊取竊車內貨物,是當天晚上騎車出去找的,是隨機的,當時還有廖思婷一起去,伊騎騎車出去時,並沒有跟廖思婷提到要出去做什麼,那時兩人都是睡白天,晚上一起出去閒晃,伊是剛好逛到,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就把機車停下來,自己一個人走過去自小客車那裡,硬把車窗拉開,把車子裡面的貨物拿出來,當時被告廖思婷在機車那邊,機車是停在大馬路上,自小客車是停在巷子裡面,兩者距離約三間法庭的距離,差不多要走50步的距離,從停機車的地點好像看不到自小客車停放的地點,當時伊要去找可以偷的車子,所以叫被告廖思婷在機車那邊等,伊當時有跟被告廖思婷講說要去找可以偷的車子,被告廖思婷完全沒有回應伊,伊偷上開自小客車裡面衣物時,被告廖思婷並沒有幫忙,也沒有幫忙把風,伊之前說三次包括本案,都是與廖思婷一起行竊的,是因為那陣子伊每去出去,被告廖思婷都有在場,伊以為被告廖思婷在機車那裡等,就算把風,偷完後伊是用垃圾袋把偷到的衣物裝起來再拿到機車那裡去,二人再一起騎機車離開的,貨物就放在腳踏板上,另外還有放在兩人身體之間,還有放在車尾用繩子綁起來,伊再拿去跳蚤市場給專門的人收購,被告廖思婷並沒有一起去跳蚤市場,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會說被告廖思婷有幫忙把風是因為因當時對案子不太清楚,今天公設辯護人問的內容比較詳細,所以伊講的內容比較接近事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認就他案被告陳志麟就被告廖思婷有無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他案被告陳志麟進行把風而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重要爭點,其所為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前後矛盾,則是否可以僅憑他案被告陳志麟於103年1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即認定被告廖思婷有共同參與上揭竊盜犯行,已有疑義?況依他案被告陳志麟於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中之證詞可知,他案被告陳志麟當天是騎乘機車外出時,因見告訴人辜泰堂之車輛有貨物臨時起意行竊,算是隨機行竊,伊並未於事前與被告廖思婷謀劃討論,且當時兩人生活習慣係睡白天,晚上一起騎車出去閒晃,即不能僅憑被告廖思婷當時曾與他案被告陳志麟共同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即遽以認定被告廖思婷有與他案被告陳志麟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再者,他案被告陳志麟在巷道內著手竊取告訴人辜泰堂車內貨物時,被告廖思婷站在停放機車之大馬路旁,兩者距離差不多要走50步的距離,從停放機車的地點好像看不到自小客車停放的地點等情,業據他案被告陳志麟於本院103年5月12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廖思婷當時站立於大馬路上,與他案被告陳志麟行竊之巷道相距甚遠,從被告廖思婷站立地點根本無法觀察到他案被告陳志麟之行竊狀況,則被告廖思婷如何為他案被告陳志麟進行把風?亦明顯有違常情。況本件查無其他被告廖思婷有共同參與竊盜之相關事證,即不能單憑他案被告陳志麟於偵查中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廖思婷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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