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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重壹點玖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增列電子磅秤1 台、證據部分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餘重1.97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陳文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後
    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該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6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臺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外(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並由該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隨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2年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29號、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陳文淵
    在新店區光明街3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自其穿著短褲口袋內,查獲前述施
    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9公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文淵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
     │    │                  │用毒品,以及為警查獲持│
     │    │                  │有施用行為後剩餘毒品之│
     │    │                  │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G0000000號)│                      │
     │    │、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 三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
     │    │、查獲現場及物品照│品之事實。            │
     │    │片、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紀錄表            │  ,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    │                  │  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3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等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請均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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