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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連維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起訴書誤載為北興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至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連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5)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5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旨在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而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故對於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既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在卷可考,且該查獲毒品來源部分與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予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罹患憂鬱症,且屬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新北市新店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他人之物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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