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孝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3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遂主動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乙支交付員警,而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待至警局後,經林孝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孝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情形:ꆼ曾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後送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構成累犯);ꆼ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與前開ꆼ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ꆼ於100 年間,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以後,然被告已於99至100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3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紙可佐(此部分見偵查卷5 至12頁、第65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除有前揭壹、二ꆼ、ꆼ所示之前案外,並曾ꆼ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毀損罪拘役50日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確定;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另有期徒刑10月1 罪確定。而上開ꆼ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ꆼ、ꆼ之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徒刑部分並與ꆼ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其後徒刑與拘役接續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 、5 、6 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注射針筒乙支,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僅因至親去世心情不佳即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素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父親及幼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乙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