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德明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至94年12月1日因徒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27、366、497、568、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德明嗣於:㈡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㈡至案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先將㈡㈢案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共3罪)後,再與㈣案至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德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劉德明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後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6320公克,淨重0.396 0公克,取樣0.1382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德明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第55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4頁至第55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劉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 │檢出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0.2578公克) │海洛因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 │ │年7月2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毒品 │ │ │ │ │ │鑑定書(見偵查 │ │ │ │ │ │卷第58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粉末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