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進興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㈤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江進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8月12日。㈦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㈩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㈩至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江進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旁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北深路3段24巷口,江進興與友人共乘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2880公克,淨重0.0480公克,驗餘淨重0.045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毛重8.7460公克,淨重7.7960公克,驗餘淨重7.7958公克),及江進興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江進興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進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第95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備 註 │ ├──┼─────┼──────┼───────┼───────────┤ │ 一 │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 │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0.0454公克│ │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 │ │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 │ │鑑定書(偵查卷第106頁 │ │ │ │ │ │) │ ├──┼─────┼──────┼───────┼───────────┤ │ 二 │包裝上開米│1個 │ │ │ │ │白色粉末之│ │ │ │ │ │空包裝袋 │ │ │ │ ├──┼─────┼──────┼───────┼───────────┤ │ 三 │白色結晶塊│3袋(驗餘淨 │檢出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7.7958公克│命成分 │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 │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 │定書(偵查卷第102頁) │ ├──┼─────┼──────┼───────┼───────────┤ │ 四 │包裝上開白│3個 │ │ │ │ │色結晶塊之│ │ │ │ │ │空包裝袋 │ │ │ │ ├──┼─────┼──────┼───────┼───────────┤ │ 五 │安非他命吸│1組 │ │ │ │ │食器 │ │ │ │ ├──┼─────┼──────┼───────┼───────────┤ │ 六 │玻璃球 │1支 │ │ │ ├──┼─────┼──────┼───────┼───────────┤ │ 七 │殘渣袋 │2只 │ │ │ ├──┼─────┼──────┼───────┼───────────┤ │ 八 │鏟管 │4支 │ │ │ ├──┼─────┼──────┼───────┼───────────┤ │ 九 │磅秤 │1個 │ │ │ ├──┼─────┼──────┼───────┼───────────┤ │ 十 │分裝袋 │1包 │ │ │ ├──┼─────┼──────┼───────┼───────────┤ │十一│葡萄糖 │2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