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警方上前盤查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於警詢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綜以上揭說明及施用毒品屬身心自戕行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施用器具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殘渣袋2個,並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該報告單並未勾選初步鑑驗結果,且無照片足證有進行初步鑑驗),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郭國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 97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
1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2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
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1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31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301巷口,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後,在其上址住處,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無法磅秤)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袋2包(無法磅秤)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自
願同意受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