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壹袋(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肆公克) 、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1)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4)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5) 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而確定;(6)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竊盜罪部分編號(6) 之1 、贓物罪部分編號(6) 之2 );(7)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就(2) 至(7) 所示之罪減刑,並就(3) 、(4) 、(6) 之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1) 、(2) 、(5) 、(6) 之2 、(7) 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8)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9)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 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1) 至(7) 所示之罪,並於97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9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8)至(10) 所示之罪刑,後於101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合計僅約0.26公克,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混有褐色菸草碎屑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4公克、0.1005公克,有該局民國103 年3 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1 )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90年間,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4 )91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5 )91年間,因轉
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6 )
92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7 )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1 )、(
2 )、(4 )至(7 )之數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227號裁定減刑,並就(3 )、(4 )之罪刑與(6
)之贓物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就(
1 )、(2 )、(5 )、(7 )之罪刑與(6 )之竊盜罪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97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7日;(8 )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9 )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8 )至(10)之罪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
3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
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報告意旨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058 公克、0.204 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0484公克、0.1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1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內,為警查獲其非法
持有上開粉末2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宏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各1紙。
(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
0.058 公克、0.204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4公克、
0.100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 紙。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
(淨重分別為0.058 公克、0.204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
0484公克、0.1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