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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賢文曾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39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67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㈢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3日停止其處分之行執行,未予釋放,另執行徒刑),於90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㈤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A罪)、8月(B罪)確定;嗣上開㈦、㈧、㈨之B罪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㈤、㈥、㈨之A罪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賢文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社」6樓613 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置入以玻璃球、吸管等材質製成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曾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即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㈤、㈥、㈦、㈧、㈨所載之刑案及執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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