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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和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103年度執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和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和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和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 │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8月│民國102年6月│民國102年2月││ │25日 │30日 │12日 │├──────┼──────┼──────┼──────┤│偵查 (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號 │101年度毒偵 │102年度偵字 │102年度毒偵 ││ │字第1518號 │第14202號 │字第1287、23││ │ │ │31 號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審易 ││審│ │字第604號 │字第2013號 │字第1012、19││ │ │ │ │20 號 ││ ├────┼──────┼──────┼──────┤│ │判決日期│民國102年6月│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8月││ │ │18日 │24日 │30日 │├─┼────┼──────┼──────┼──────┤│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判├────┼──────┼──────┼──────┤│決│案號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審易 ││ │ │字第604號 │字第2013號 │字第1012、19││ │ │ │ │20 號 ││ ├────┼──────┼──────┼──────┤│ │確定日期│民國102年7月│民國102年10 │民國102年9月││ │ │22日 │月14日 │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6月│民國102年5月│民國102年5月││ │22日 │20日 │25日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號 │102 年度毒偵│102年度毒偵 │102年度偵字 ││ │字第1287、23│字第5100號 │第11503號 ││ │31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簡字 ││審│ │字第1012、19│字第64號 │第3755號 ││ │ │20 號 │ │ ││ ├────┼──────┼──────┼──────┤│ │判決日期│民國102年8月│民國102年9月│民國103年1月││ │ │30日 │30日 │6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判├────┼──────┼──────┼──────┤│決│案號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審易 │102年度簡字 ││ │ │字第1012、19│字第64號 │第3755號 ││ │ │20 號 │ │ ││ ├────┼──────┼──────┼──────┤│ │確定日期│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10 │民國103年2月││ │ │23日 │月21日 │3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1至6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5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編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7月│民國102年7月│ ││ │13日 │13日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號 │102年度偵字 │102年度偵字 │ ││ │第16268號 │第16268號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 ││事├────┼──────┼──────┼──────┤│實│案號 │102年度審訴 │102年度審訴 │ ││審│ │字第145號 │字第145號 │ ││ ├────┼──────┼──────┼──────┤│ │判決日期│民國103年3月│民國103年3月│ ││ │ │31日 │31日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 ││判├────┼──────┼──────┼──────┤│決│案號 │103年度審訴 │103年度審訴 │ ││ │ │字第145號 │字第145號 │ ││ ├────┼──────┼──────┼──────┤│ │確定日期│民國103年4月│民國103年4月│ ││ │ │28日 │28日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編號7至8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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