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偽造印文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9日 │101 年9 月17日至101 │101 年4 月15日至101 │ │ │ │年9月21日 │年4 月19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8│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8│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 │ │1 號 │1 號 │33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7日 │ 101年12月27日 │ 103年01月21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767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102 年7 月25日 │102 年7 月25日 │103 年8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5│署102 年度執字第1255│署103 年度執字第6958│ │ │2 號 │2 號 │號 │ │ ├──────────┴──────────┤ │ │ │定應執行刑1年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