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亞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執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亞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萍因犯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所示「102 年度字第1691號」部分,應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1691號」;「備註」欄所示「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1541 號(判決主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1541 號已執行完畢(判決主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示「103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4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共2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5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2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2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6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