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銓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扶助律師
金學坪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貳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鏟管壹支(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修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林修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不得施用,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三、林修銓復未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林振興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分裝袋40個(起訴書誤載為5個,應予更正)、殘渣袋2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鏟管1支(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小包裝袋1個等物,進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修銓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永鴻及王文煌聯繫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洪永鴻相約見面,更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之所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叫洪永鴻幫我買回來,洪永鴻又跟我拿回去」云云,乃因證人洪永鴻誣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深感遭人冤枉,遂為上開不實供詞;㈡其之所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煌,乃因兩人相約見面之際談及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決意出資合買,至其與證人王文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所為之對話內容,係在聊別的事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涉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洪永鴻固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洪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到不正訊問而為上開證詞,堪認證人洪永鴻於警、偵訊中所言均不可採。又由被告與證人洪永鴻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通話內容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是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㈡依證人王文煌於偵查中所證伊拿2000元予被告合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回來後,就直接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該包之毒品數量有多少乙節,可知被告係與證人王文煌共同出資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煌,足認被告亦無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永鴻及王文煌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永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下稱偵字第3637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王文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號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9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永鴻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與證人王文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75頁、第7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2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鏟管1支(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小包裝袋1個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洪永鴻於警詢中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伊曾於102年11月底,在被告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37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30日向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637號卷第182頁),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堪可採信。證人洪永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前遭警察刑求,又遭到本案員警恫嚇,故伊於警詢中所述不實;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伊之情緒緊繃,僅能順著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作證,故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永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錄音(影)光碟後,發現訊問證人洪永鴻之員警及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行詢問或訊問,且員警將欲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及譯文內容逐一提示予證人洪永鴻回答問題時,證人洪永鴻之神情、聲音及音量均正常,不見有何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況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是證人洪永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恐遭人刑求,一時情緒緊張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非可信採。況證人洪永鴻與被告自幼相識,現尚為被告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洪永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而被告亦供稱證人洪永鴻迄今仍為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雙方迄今仍有一定程度之往來,實難想像證人洪永鴻於接受員警詢問或於偵查中受訊時,有何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另證人洪永鴻於本院審理中就102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1頁)中所提及「處理半個」之意,先證稱係指被告之神經不正當,僅有半條神經,然非指毒品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後改證稱係指被告做事半調子,沒有一個完整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證人洪永鴻前後對「半個」之意涵,前後所陳不一。佐以被告與證人洪永鴻於102年12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洪永鴻一直向被告表示「差1個」(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2頁),就此證人洪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伊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等之通話常以「個」來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證人洪永鴻於102年11月30日在其住處向其拿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雙方於102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半個」,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無訛。承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永鴻之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洪永鴻相約見面,更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證人王文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住在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且均在伊住家附近小公園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637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日即103年3月12日前2、3日向被告以2000元購入,另於103年1月5日,尚有向被告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37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證人王文煌前後之證述,尚屬一致。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證人王文煌為朋友關係,平常交情很好,彼此會請對方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證人王文煌應無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刻意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又證人王文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搭載伊騎機車外出,各自出1500元或2000元,向被告友人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被告家中平分,還有1次是在被告家中喝酒,被告友人前來被告住處,伊與被告各自拿1500元或2000元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方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由伊與被告平分;前後2次交易賣家均非同一,而拿到毒品後,由被告以目測方式將毒品分成兩半,再交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將2000元交給被告後,由被告自己去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就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103年1月5日當天拿500元予被告,被告當天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隔天再將所差之價款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637號卷第191頁),若果如證人王文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證人王文煌於偵查中未曾提起此情?再證人王文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後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均非同一(見本院卷第158頁),此與被告供稱其等均向自稱「小智」之賣家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有所歧異,苟如證人王文煌所證伊與被告、賣家係同時且面對面進行交易,何以伊對於「賣家是否同為一人」乙節,會有上開誤述之情?是證人王文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證,應較本院審理中所述可採。另徵以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煌,乃因兩人相約見面之際談及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決意出資合買,至其與證人王文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所為之對話內容,係在聊別的事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涉云云,皆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數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為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眾所皆知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重重罰高度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不得施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是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再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從事修補攤位水泥地面工作,現在擔任水泥工,負責裝潢,每月收入約1、2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持之與購毒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證人洪永鴻、王文煌等人,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4.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既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小包裝袋1個,係裝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40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云云,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交易標的及價格│所犯罪名│主文(即宣告刑)│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1 │102年1│臺北市│洪永鴻│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危害│林修銓販賣第二級│ │ │1月30 │信義區│ │安非他命0.5公 │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信義路│ │克,價格為1000│第4條第2│柒年陸月,扣案之│ │ │許 │5段( │ │元 │項販賣第│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 │ │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九│ │ │ │誤載為│ │ │罪 │三三九二○四一五│ │ │ │「信義│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區5段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應│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予更正│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50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巷68之│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號 │ │ │ │抵償之。 │ ├──┼───┼───┼───┼───────┼────┼────────┤ │ 2 │103年1│臺北市│王文煌│數量不詳之第二│毒品危害│林修銓販賣第二級│ │ │月5日 │信義區│ │級毒品甲基安非│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信義路│ │他命,價格為15│第4條第2│柒年捌月,扣案之│ │ │ │5段( │ │00元 │項販賣第│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 │ │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九│ │ │ │誤載為│ │ │罪 │三三九二○四一五│ │ │ │「信義│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區5段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應│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予更正│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15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巷臨42│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之5號 │ │ │ │財產抵償之。 │ │ │ │王文煌│ │ │ │ │ │ │ │住處附│ │ │ │ │ │ │ │近 │ │ │ │ │ ├──┼───┼───┼───┼───────┼────┼────────┤ │ 3 │103年3│臺北市│王文煌│數量不詳之第二│毒品危害│林修銓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信義區│ │級毒品甲基安非│防制條例│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信義路│ │他命,價格為20│第4條第2│柒年捌月,扣案之│ │ │ │5段( │ │00元 │項販賣第│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 │ │二級毒品│壹支(含門號○九│ │ │ │誤載為│ │ │罪 │三三九二○四一五│ │ │ │「信義│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區5段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應│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予更正│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150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巷臨42│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之5號 │ │ │ │抵償之。 │ │ │ │王文煌│ │ │ │ │ │ │ │住處附│ │ │ │ │ │ │ │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