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 月14日凌晨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臺南擔仔麵」餐廳前,以不詳方式敲壞該餐廳門上之玻璃後開門進入餐廳,並持在餐廳旁路邊所拾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該餐廳倉庫鐵捲門開關外之鐵片後,按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餐廳之倉庫,竊取倉庫內之啤酒1 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保全洪駝發現,吳偉宏與之拉扯後掙脫逃離,嗣經洪駝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黃耀民、洪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 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7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拾得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鐵捲門開關外之鐵片後開啟鐵捲門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旁之路邊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