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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楊惠玲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⒔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⒉至⒑、⒓至⒔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⒒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楊惠玲係於10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華冠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查獲,同時扣得楊惠玲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㈢楊惠玲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惠玲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卷第4頁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塑膠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已沾染毒品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亦同,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暨附表編號二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個,驗餘淨重  │成分            │航空醫務中心103 │
│    │            │0.1978公克)  │                │年11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 │
│ 二 │透明玻璃球吸│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品鑑定書(見偵查│
│    │食器        │              │成分            │卷第74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楊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
    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4月、3月、6月、6月
    、3月、4月、8月、5月確定,99年4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0
    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西昌街華冠旅社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與康定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隨身皮包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0公克、驗後
    餘重0.19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惠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他命尿檢陽性反應,足見│
│    │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 │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實。                  │
│    │1份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
│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39202號毒品鑑定書     │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
│    │                      │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    │1份                   │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