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宸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共5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竊盜部分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被 告 游宸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次)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8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5月1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打開林振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配偶鍾惠琳)之車門後,竊取車內廠牌
GARMIN、黑色、型號2565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汽車衛星導航器1個,得手後逃逸。嗣林振瑞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宸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
│ │述(見本署000年度偵字 │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小客│
│ │第00000號案卷頁00) │車車門,惟堅詞否認有竊取│
│ │ │上開汽車衛星導航器,辯稱│
│ │ │:係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
│ │ │,但因無法發動,伊即離開│
│ │ │現場云云。 │
├──┼───────────┼────────────┤
│ 二 │告訴人林振瑞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見本署000年度偵 │ │
│ │字第00000號案卷頁0-0)│ │
│ │ │ │
├──┼───────────┼────────────┤
│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 │
│ │紙(見本署103年度偵字 │ │
│ │第22873號案卷頁7-1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