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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建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3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廖建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
    部分於90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17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⑪之罪
    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上開⑤至⑪之罪刑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於猶不
    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1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懸掛其竊得000-000號車牌之
    重型機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機車車牌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3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
│    │訊中之供述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非他命之事實。          │
│    │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號)、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份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包、搜索扣押筆錄、扣│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
│    │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局104年7月28日濫用藥│實。                    │
│    │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                        │
├──┼──────────┼────────────┤
│四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
│    │                    │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為累犯罪│
│    │                    │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