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張哲浩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另犯下述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述㈡至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述㈥至㈧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㈨、㈩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哲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張哲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前揭3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4日凌晨4時19分許,因
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2段石牌國中側門前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哲浩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8月3日於上開住 │
│ │ │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8月4日經採尿送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
│ │全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放後5年內及曾受有期徒刑之 │
│ │份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