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宛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⑨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確定;上揭③至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陳宛琳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嗣於104年1月6日1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宛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琳於本院104年7月20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同時混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