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第3536號、第38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錦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錦惠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7日上午7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5月17日上午7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得李錦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經警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自願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錦惠自願同意後對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李錦惠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自願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錦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5月17日及103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10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卷第4至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卷第19頁、第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296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是先用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後來再用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被告卻仍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存有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