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第5至6行「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二第6至7行「另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補充為「另於104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10至11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08公克,純質淨重1.5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5公克),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告知員警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戴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此等惡習,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某友人所有,且於施用後已還給該友人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戴士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
(三)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五)之
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戴士傑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2段2巷附近之工地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
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為警攔查,經徵
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4.08公克,純質淨重1.55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士傑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
│ │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
│ │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份。 │ │
│ │ │ │
│ │ │ │
│ │ │ │
├──┼────────────┼───────────────┤
│ 3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4.08公克,純質淨重1.55公│事實。 │
│ │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 │
│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鑑定書 │ │
│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初驗照片 │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
│ │矯正簡表 │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