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軒(原名徐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45 號、第15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佰零捌點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新北市中和區」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同段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愷他命1 包」應補充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三、扣案白色晶體1 包(淨重108.44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8.28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約90公克)雖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承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前揭包裝袋1 只,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5245號第15246號被 告 徐德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冒」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德宇偵查中之自白;(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公克);(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聯,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5、3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徐德宇固坦承持有遭查扣之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因一次買的量大,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扣得電子秤、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可查,且經本署毒品資料庫查詢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涉有轉讓或販賣毒品,自難據以為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且被告其於10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8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供自己施用尚非無稽。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行為與前開聲請簡判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