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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永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④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事實部分「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8時許」更正為「104年3月24日3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④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③、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並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小貨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92號
    被      告  王永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樂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8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
    ,見刁舜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遂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後,
    進入該車並以前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嗣刁舜德發現該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刁舜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王永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刁舜德之證述    │刁舜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貨車停放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
│    │                            │路3段106巷15弄25之1號前無人看 │
│    │                            │管,而後遭竊取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刁舜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自小貨車停放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路3段106巷15弄25之1號前無人看 │
│    │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市政│管,而後遭竊取,其後尋獲經告訴│
│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尋│人領回之事實                  │
│    │獲贓車現場採證管制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份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現場相片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  │
│    │張                          │DT-5612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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