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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智傑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傑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5月、3月、4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㈠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㈡偽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2月1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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