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本均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導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13日,然前揭二案既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應屬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已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91年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96年台非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所示科刑、執行之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固堪認受刑人上開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前案紀錄乙節,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認原審法院於審理受刑人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時,應已發覺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事,惟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此非屬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符合累犯之要件,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