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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廖建瑜林祐立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壹具(內含門號○九八六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六五○二○二○號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書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陳建名等人,而以前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共15次。嗣經員警依法實施訊監察,且張書豪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13弄口查獲,當場扣得NOKIA 廠牌手機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建名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乃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依法具結後所為,此有證人結文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103、141 頁),被告張書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釋明。是依上說明,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以下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271、14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3 至164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復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何巧盈及辯護人復就前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譯文資料之真實性暨證據能力亦未有何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5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㈤至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建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惟本院並未採憑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建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存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書豪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12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1 年11月17日我是去找黃慶文要還他錢,沒有交易,我也沒有還他錢,只有跟他說我要還他錢;我每次都是幫陳建名跟別人買毒品,不是賣給他,因我本身並沒有毒品,我幫陳建名跟別人買毒品,我沒有賺,因他平常生活中有幫忙我,所以我並沒有想過要賺他的錢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至11之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毒品交易對象黃慶文、黃建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嘉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頁背面、第101 至102 頁、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背面至105 頁、第130 至131 頁),並有被告分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慶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建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嘉桓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104 至107 頁、第128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9頁,第64頁),且有NOKIA 廠牌手機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此部分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黃慶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11月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是講毒品的對話,當天我在樹林的朋友家打麻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在我家附近,我就從朋友家騎摩托車過去,因我跟被告碰面都是買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電話中沒有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到了我家樓下,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等,我跟被告拿15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數量我不知道,我買的量不多,是被告直接包好一包毒品給我,我有給被告現金,回去後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用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101 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起至16時49分32秒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慶文前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3 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細繹前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於探知證人黃慶文在新北市樹林區後,即表示自己正在證人黃慶文住處附近,嗣證人返回住處,被告亦在證人住處樓下等候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黃慶文前開證述自朋友家騎摩托車返回住處跟被告碰面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堪認證人黃慶文前揭指述確有所據,並非虛設,自堪以採信。且譯文中固無提及交易毒品之事,惟證人黃慶文復已證稱:因我跟被告碰面都是買安非他命比較多,所以電話中沒有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在卷,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慶文間因有毒品交易之經驗與默契,是無須於電話中指明目的,即可透過詢問對於在何處而相約見面之對話,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另證人黃慶文雖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毒品交易價金為1500元(見偵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大約是15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前後所證略有不一,然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係103 年9 月25日,距其前揭與被告聯繫購毒之101 年11月17日,已間隔將近1 年10月,是其於審理時因時隔已久,記憶愈趨模糊,僅能大致證稱購毒價金約1500元至2000元,亦尚屬常情,是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應以其於偵查中即距案發間較近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文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

1.此部分毒品交易過程,亦據證人陳建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認識被告的。我跟被告買過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朋友關係。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是我到被告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要跟他用1500元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有給被告,他也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大約11月28日晚上11點左右跟他見面交易,譯文中被告有提到空空的,表示他當時手上可能沒有毒品,所以我是跟他見面之後才決定購買的重量。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對話內容也是跟他以1500元買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12月16日早上7 時20分通話後沒多久他就拿出來賣我,交易地點在被告家附近,交易時我錢給他,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甲基交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提到的「半個」是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對話內容,前半段是提到我跟另一個朋友聊天的過程,後半段我還是有跟被告用1500元買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2月17日凌晨1 點左右,地點是在被告家,我錢有給他,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提到的「半個」也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的意思。我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對話內容,應該是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是跟他買2 包3000元,因為從7 時29分該通譯文我有跟被告提到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重量有問題的事情,所以當天應該是買2 包,交易地點就是在他竹林路家附近,交易時間是當天凌晨3 點左右,因為凌晨4 點27分該通簡訊中被告要我如果方便的話帶一點安非他命給他,表示在這之前我已經跟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了,他又要跟我拿回一點安非他命,我當天錢有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提到的「0505」、「2 包都是含袋的」,是指我跟被告買的安非他命的重量各0.5 公克2 包,0.5 公克是指含袋的重量,這次交易就只有我跟被告二人在場等語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第86頁、第9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慶文前開門號,於101 年11月28日21時34分19秒至22時28分41秒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3 則、於101 年12月16日5 時51分43秒至7 時20分5 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7 則、於101 年12月16日21時57分38秒至101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41分56秒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5 則、於101 年12月19日0 時24分20秒至7 時29分5秒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4 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 頁、第144 至146 頁),且前開通聯對話內容中所指之「半個」乃洽購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0505」則為2 包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情,均據證人陳建名前揭證述明確,足見其所證述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益證證人陳建名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名共4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2.另就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證人陳建名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日係以1500元交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偵卷第140頁),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日係以3000元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惟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因我記得我跟被告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1500元,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回答1500元0.5 公克,但剛才看過譯文才確認那次應該是買2 包各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且衡諸附表二編號5 之④所示通話內容,確有提及「2 包都是含袋的」、「1 包是有的1 包是很少的」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可見證人陳建名當次確實購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復因質疑其中1 包數量不如預期,而撥打電話向被告反應,亦甚顯然,是以被告此次毒品交易數量,應係以證人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3000元交易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較為可採。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係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應為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住處,此據證人陳建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 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路邊」,尚有未合,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5所示犯行,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辯稱此次通話是伊跑去黃慶文家借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嗣又改稱係去找黃慶文要還他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前後翻異不一,已難認可採。且證人黃慶文就此次通聯後確有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不移,復證稱當天被告告並無提到還錢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更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僅係為陳建名代購毒品,本身並無賺取價差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同一價量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陳建名等人而未牟利,且被告與各該證人均無何交情,僅因購買毒品而有所聯絡,業據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陳建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100、122 、139 頁),難認有何至親情誼,苟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中未蒙其利,豈有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復自承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可賺取自己要吃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背面),更彰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由此足認被告所為各該毒品交易犯行,主觀確有藉以牟利之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指稱販售毒品予陳建名之部分衣無賺取價差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難認可採。而被告既如前述確有販售毒品牟利之意,縱其辯稱係受陳建名所託後,另向他人價購毒品等語屬實,此等向上游購入毒品持以轉售之情節,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陳建名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固多指稱其等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乃「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知本案被告前揭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認各該證人此部所陳均有誤會,本院爰於案卷內敘及安非他命者,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書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8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9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經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⑤案);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案);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①、②、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述⑤、⑥、⑦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去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3 、6 、7 、9 、11所示5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就附表編號3、7、9所示各罪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慶文、黃建皇等人(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各罪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具體詢及此部分犯行。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白前述附表一編號3 、7 、9 所示犯行外,復亦自白確有為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犯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即認已符合前開規定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2 罪,亦均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10、12至15所示10罪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查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 、4 、5 、8 、10所示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犯行,或辯稱並無此事,或辯稱合資購買云云,而為否認之答辯(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94 頁)。至附表一編號1 、12至15之部分,復未曾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有所坦白。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就前開犯行有何偵審自白之情形,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有間,是其前開10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尚無從予以減刑。

3.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9 、11所示5 罪,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重後減輕之。

㈣又辯護人另指稱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謝明璋,是本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警方掌握被告及謝明璋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線索,並依法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且監察之門號亦已涵括被告所述謝明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監察期間即已掌握謝明璋之身分等節,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406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 年12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 至164 頁、第166 至167 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是本案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已合理懷疑被告及謝明璋均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謝明璋。況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蒐集相關事證,而於102 年11月20日移送謝明璋所涉販賣毒品情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所調查認定謝明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何關聯,此有前開刑事移送書、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149 至155 頁背面、訴緝字卷第94至103 頁),亦更難認被告有何供出上游謝明璋因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所指,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擔任大廈工人,日薪約800 元,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具(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訴緝字卷第74頁背面),且前者確供被告與黃慶文、黃建皇、陳嘉桓等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被告與黃建皇、陳建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就該未扣案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取得販賣毒品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書豪販賣毒品明細┌─┬────┬──────┬────┬─────┬────┬────┬─────────┐│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數│交易金額│聯繫工具│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重 │ │ │ │├─┼────┼──────┼────┼─────┼────┼────┼─────────┤│1 │101 年11│新北市樹林區│黃慶文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7日16│某公園內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 │ │重量不詳)│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區│黃慶文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21日14│金門街某網咖│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對面公園 │ │重量不詳)│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101 年11│新北市中和區│黃慶文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27日某│高速公路交流│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道旁路邊 │ │重量不詳)│ │20號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101 年11│台北市萬華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5日某│和平西路三段│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218 巷3 弄3 │ │0.5公克) │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號樓下路邊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 │101 年11│台北市萬華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7日某│和平西路三段│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218 巷3 弄3 │ │0.5公克) │ │20號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號樓下路邊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101 年11│台北市萬華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8日某│艋舺大道某超│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商外路邊 │ │0.5公克) │ │20號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 │ │0.5公克) │ │20號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8 │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3,2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7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 │ │1 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9 │102 年1 │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3,2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3 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 │ │1公克) │ │35號 │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0│102 年1 │新北市永和區│黃建皇 │甲基安非他│1,7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5 日某│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 │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1│101 年11│新北市永和區│陳嘉桓 │甲基安非他│3,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26日某│竹林路耕莘醫│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院外路邊 │ │1 公克) │ │20號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 │之搭配門號○九一六││ │ │ │ │ │ │ │五○二○二○號手機││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2│101 年11│張書豪斯時位│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28日23│於新北市永和│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區竹林路之住│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處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3│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6日7 │竹林路路邊 │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20分後│ │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不久之同│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日某時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4│101 年12│張書豪斯時位│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1,5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7日凌│於新北市永和│ │命1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1 時許│區竹林路之住│ │0.5公克) │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處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5│101 年12│新北市永和區│陳建名 │甲基安非他│3,000元 │手機門號│張書豪販賣第二級毒││ │月19日凌│竹林路路邊 │ │命2 小包(│ │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晨3 時許│ │ │各0.5 公克│ │35號 │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NOKIA 廠牌手機壹具││ │ │ │ │ │ │ │(內含門號○九八六││ │ │ │ │ │ │ │九九一八三五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附表二:張書豪與黃慶文、陳建名如附表一編號1 、12至15所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堅察譯文┌──┬────┬────────────────────────────┐│編號│對應之毒│通聯時間及譯文 ││ │品交易 │ │├──┼────┼────────────────────────────┤│ 1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1月17日16時41分41秒 ││ │號1 │ 黃慶文:喂。 ││ │ │ 張書豪:喂,大A,你在哪? ││ │ │ 黃慶文:樹林阿。 ││ │ │ 張書豪:樹林。 ││ │ │ 黃慶文:對阿。 ││ │ │ 張書豪:我也在樹林耶。 ││ │ │ 黃慶文:好啊,等一下晚一點在打你啦。 ││ │ │ 張書豪:等一下喔,等一下我要去萬華耶,我現你家旁邊耶。││ │ │ 黃慶文:好哈,好啦,等一下我會過去,我等一打給你啦。 ││ │ │ 張書豪:好啦,好啦,我在你家旁邊等你。 ││ │ │ 黃慶文:我叫朋友來貼牌咖一下,不然怎麼辦。 ││ │ │ 張書豪:啥,哪裡,你在小妹那裡喔? ││ │ │ 黃慶文:沒有啦,我在打麻將拉,我叫方仔來貼。 ││ │ │ 張書豪:好啦,你慢慢打,打麻將不亂你。 ││ │ │ 黃慶文:好。 ││ │ │ 張書豪:好。 ││ │ │②通話時間:101 年11月17日16時46分0 秒 ││ │ │ 黃慶文:喂,在哪? ││ │ │ 張書豪:你家旁邊阿。 ││ │ │ 黃慶文:好啦,我馬上。 ││ │ │ 張書豪:沒關係,不趕,你打麻將阿。 ││ │ │ 黃慶文:沒關係啦,你在樓下等我。 ││ │ │ 張書豪:樓下等你喔。 ││ │ │ 黃慶文:嗯。 ││ │ │ 張書豪:好好好。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1月17日16時49分32秒 ││ │ │ 黃慶文:到了沒有啦? ││ │ │ 張書豪:兩分鐘馬上到。 ││ │ │ 黃慶文:啥? ││ │ │ 張書豪:兩分鐘馬上到,我已經到工業區了。 ││ │ │ 黃慶文:我在樓下等你啦,快啦,要上廁所啦。 ││ │ │ 張書豪:好。 │├──┼────┼────────────────────────────┤│ 2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1月28日21時34分19秒 ││ │號12 │ 張書豪:小名 ││ │ │ 陳建名:阿 ││ │ │ 張書豪:怎麼了 ││ │ │ 陳建名:你現在在幹麻 ││ │ │ 張書豪:-樣阿 ││ │ │ 陳建名:是喔阿換了嗎換了嗎 ││ │ │ 張書豪:不是說現在要過來吧 ││ │ │ 陳建名:對阿怎麼了嗎 ││ │ │ 張書豪:可能要11點喔 ││ │ │ 陳建名:?什麼 ││ │ │ 張書豪:因為那個爸爸爸爸11點才會到阿 ││ │ │ 陳建名:還是喔幹這麼晚 ││ │ │ 張書豪:現在空空的啊 ││ │ │ 陳建名:真的假的 ││ │ │ 張書豪:對阿爸爸11點才會到阿,我叫11點以前到就好了,可││ │ │ 基本上11點左右到就OK了 ││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看他到時候到我在打給你,再傳簡訊給你 ││ │ │ 陳建名:阿那個誰有打給你嗎 ││ │ │ 張書豪:他今天有打電話給我阿 ││ │ │ 陳建名:剛才對不對晚上的時候 ││ │ │ 張書豪:沒有我傳簡訊給她叫他有空打給我阿,結果打錯字了││ │ │ 成沒有事打給我,然後他在那邊幹 ││ │ │ 陳建名:他晚上沒有過去找你喔 ││ │ │ 張書豪:他哪有過來找我,沒有阿,他跟你說要來找我 ││ │ │ 陳建名:沒有他跟我朋友說去永和拿那個找那個,找東去找東││ │ │ 啊 ││ │ │ 張書豪:沒有阿他沒有找我,連打都沒打給我 ││ │ │ 陳建名:好啦你那邊0K再打給我 ││ │ │ 張書豪:我再傳簡訊給你 ││ │ │ 陳建名:好謝啦掰 ││ │ │②通話時間:101 年11月28日22時16分30秒 ││ │ │ OK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1月28日22時28分41秒 ││ │ │ 張書豪:喂 ││ │ │ 陳建名:喂 ││ │ │ 張書豪:怎樣 ││ │ │ 陳建名:到到到到到 ││ │ │ 張書豪:你到了喔 ││ │ │ 陳建名:對阿 ││ │ │ 張書豪:在門口了喔 ││ │ │ 陳建名:恩 ││ │ │ 張書豪:好阿 ││ │ │ 陳建名:對阿掰 │├──┼────┼────────────────────────────┤│ 3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5 時51分43秒 ││ │號13 │ 張書豪:喂 ││ │ │ 陳建名:你叫那個人過去阿 ││ │ │ 張書豪:現在喔,好 ││ │ │ 陳建名:對阿 ││ │ │ 張書豪:一樣半個是不是 ││ │ │ 陳建名:他有多少,他,半個以上,在說 ││ │ │ 張書豪:要叫他拿多少過來,我要先跟他講阿 ││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恩阿,不然她又在那邊雞雞歪歪的,一定又在哭爸的││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恩阿 ││ │ │ 陳建名:先拿1阿,多少錢,一樣嗎 ││ │ │ 張書豪:對阿 ││ │ │ 陳建名:是喔,好好 ││ │ │ 張書豪:我又不會賺你們的錢 ││ │ │ 陳建名:我知道,那先拿半好了 ││ │ │ 張書豪:那我跟他說,半個 ││ │ │ 陳建名:先拿半到1其中一個,隨便啦 ││ │ │ 張書豪:好好。 ││ │ │②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1 分30秒 ││ │ │ 張書豪:都打不通,怪了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4 分41秒 ││ │ │ 張書豪:喂 ││ │ │ 陳建名:怎麼說 ││ │ │ 張書豪:電話都打不通耶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電話都打不通啦 ││ │ │ 陳建名:阿,怎麼辦 ││ │ │ 張書豪:我再打別人的阿 ││ │ │ 陳建名:是喔,有辦法嗎 ││ │ │ 張書豪:耶,我有電話等一下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男背景聲(喂) ││ │ │ 陳建名:恩,你說怎樣 ││ │ │ 張書豪:我有電話(另電話響),有人回電了啦,等一下 ││ │ │④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25分59秒 ││ │ │ 陳建名:喂 ││ │ │ 張書豪:小明喔 ││ │ │ 陳建名:恩 ││ │ │ 張書豪:那個我叫阿倫去拿了啦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那大?40分鐘過來,比較剛好 ││ │ │ 陳建名:你叫誰去拿 ││ │ │ 張書豪:阿倫阿 ││ │ │ 陳建名:你叫他去拿幹麻 ││ │ │ 張書豪:我這邊找不到人拿阿,他打給我,我叫他去拿阿 ││ │ │ 陳建名:是喔,然後咧 ││ │ │ 張書豪:然後,差不多40分鐘過來比較剛好 ││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恩 ││ │ │ 陳建名:機掰,我要請你,又沒有要請他 ││ │ │ 張書豪:不要讓他用就好了阿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不要讓他用就好了阿 ││ │ │ 陳建名:那我到那邊的時候,你就直接拿到門口給我就好了 ││ │ │ 張書豪:喔,好啦 ││ │ │ 陳建名:然後,你要用的話,你自己先倒起來 ││ │ │ 張書豪:喔,那我拿一點點就好了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我到一點點起來就好了 ││ │ │ 陳建名:對阿,你不要讓他知道,等他走了之後,你再用就好││ │ │ 張書豪:好 ││ │ │ 陳建名:對阿 ││ │ │ 張書豪:好 ││ │ │ 陳建名:對阿,因?你跟他,他在你旁邊嗎 ││ │ │ 張書豪:不在阿,他還沒有來啦,就是她剛打給我,我叫他去││ │ │ 陳建名:恩 ││ │ │ 張書豪:然後他跟我說,他要先去三重,在過來這邊阿,我就││ │ │ 好阿,隨便阿 ││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因為你沒有給我消息的話,我不知道怎麼叫人家過來││ │ │ 阿 ││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我就這樣跟他講阿,他就說,好,我馬上打給你,我││ │ │ 說好。 ││ │ │ 陳建名:好,掰。 ││ │ │⑤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32分59秒 ││ │ │ (陳建名交代張書豪,不可以讓阿倫從中拿走一些些) ││ │ │⑥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6 時51分53秒 ││ │ │ (陳建名告訴張書豪要過去了,但是張書豪告訴陳建名,他(││ │ │ 阿倫)還沒有到。) ││ │ │⑦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7 時20分5 秒 ││ │ │ 陳建名:喂,他進去了嗎 ││ │ │ 張書豪:對阿 ││ │ │ 陳建名:我在外面了 ││ │ │ 張書豪:好,等一下。 │├──┼────┼────────────────────────────┤│ 4 │附表一編│①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21時57分38秒 ││ │號14 │ (閒聊) ││ │ │ 陳建名:機掰被狗仔騙了5千 ││ │ │ 張書豪:啥 ││ │ │ 陳建名:被狗仔騙了5千 ││ │ │ 張書豪:什麼時候 ││ │ │ 陳建名:今天剛剛阿 ││ │ │ 張書豪:為什麼 ││ │ │ 陳建名:阿打給你又沒接嘛 ││ │ │ 張書豪:恩。 ││ │ │ 陳建名:就沒了,他就說就要先跟我借5千 ││ │ │ 張書豪:恩 ││ │ │ 陳建名:後來只拿一半給我阿,只拿只拿了1.5而已 ││ │ │ 張書豪:恩然後呢 ││ │ │ 陳建名:然後後來人就不見了 ││ │ │ 張書豪:他不會不見阿應該晚一點晚一點人就出現了吧 ││ │ │ 陳建名:他說他在三重阿,對阿後來人就不見了阿 ││ │ │ 張書豪:是喔電話也不接喔 ││ │ │ 陳建名:對阿電話不接阿 ││ │ │ 張書豪:是不接還是不通 ││ │ │ 陳建名:就不接嘛,阿你現在,你現在在家幹麻 ││ │ │ 張書豪:跟小玉聊天阿,跟小玉聊天跟他兒子玩阿 ││ │ │ 陳建名:嗯跟誰 ││ │ │ 張書豪:小玉他兒子玩阿 ││ │ │ 陳建名:反正你在幫我拿一阿 ││ │ │ 張書豪:一個喔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一個還是一張,一半喔? ││ │ │ 陳建名:好 ││ │ │ 張書豪:一半喔還是一個 ││ │ │ 陳建名:沒有啦你待會就借我3 千嘛,就2500,2000,和 ││ │ │ 3000這樣子阿,阿你自己還有錢嘛 ││ │ │ 張書豪:是沒有啦 ││ │ │ 陳建名:你沒有錢,阿你沒有錢怎麼吃 ││ │ │ 張書豪:我也沒吃阿 ││ │ │ 陳建名:真的還假的阿 ││ │ │ 張書豪:所以叫人家來救我,叫人家來救我有沒有看到 ││ │ │ 陳建名:阿,阿倫呢 ││ │ │ 張書豪:阿倫他不在這邊阿他沒有來阿 ││ │ │ 陳建名:阿,阿會很快嗎 ││ │ │ 張書豪:我現在打阿,我現在馬上打阿,半個嗎 ││ │ │ 陳建名:沒有阿,就,拿一,喔好拿半個好啦 ││ │ │ 張書豪:喔好好 ││ │ │ 陳建名:沒有那你要用真的喔 ││ │ │ 張書豪:恩 ││ │ │ 陳建名:隊阿兄弟 ││ │ │ 張書豪:好那我先打給他,我要看多久打給你 ││ │ │ 陳建名:你好的時候你好的時候就鈴我一下我就知道了阿 ││ │ │ 張書豪:好 ││ │ │ 陳建名:阿我過去的時候就我直接在鈴你好了 ││ │ │ 張書豪:好好 ││ │ │ 陳建名:阿你要不要吃東西 ││ │ │ 張書豪:現在先不用 ││ │ │ 陳建名:喔好,小心一點喔掰掰 ││ │ │②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6日23時55分33秒 ││ │ │ 陳建名:到底到底到底 ││ │ │ 張書豪:我知道他跟我說他在基隆阿,快回來了 ││ │ │ 陳建名:就基隆 ││ │ │ 張書豪:在回來的路上了 ││ │ │ 陳建名:阿你限在在哪 ││ │ │ 張書豪:我在家裡阿又沒有出去 ││ │ │ 陳建名:是喔你跟誰 ││ │ │ 張書豪:自己一個人阿 ││ │ │ 陳建名:這麼無聊喔。 ││ │ │ 張書豪:不然咧 ││ │ │ 陳建名:阿,阿倫呢 ││ │ │ 張書豪:誰 ││ │ │ 陳建名:你的麻吉呢 ││ │ │ 張書豪:他早上拿,早上給你就走了阿 ││ │ │ 陳建名:麻吉早上用完就早了喔 ││ │ │ 張書豪:對阿 ││ │ │ 陳建名:真的假的 ││ │ │ 張書豪:不然呢,不然留在這邊過夜阿 ││ │ │ 陳建名:結果後來你知道,你知道那個有多重嗎 ││ │ │ 張書豪:多重 ││ │ │ 陳建名:哈沒多重 ││ │ │ 張書豪:我有到我有到一點進去阿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那時候我不時跟你說我到一點到球進去阿 ││ │ │ 陳建名: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是我覺得它自己應該有那個吧││ │ │ 張書豪:多重阿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那個多重 ││ │ │ 陳建名:沒有很重,沒有足就對了沒差啦 ││ │ │ 張書豪:我知道不足阿因?因?我有挖一點進去阿 ││ │ │ 陳建名:阿那是你又沒差 ││ │ │ 張書豪:一共總重多少阿 ││ │ │ 陳建名:你待會那個,到了再打給我,阿你吃了沒 ││ │ │ 張書豪:我剛剛吃泡麵阿 ││ │ │ 陳建名:又泡,喔好啦掰掰 ││ │ │③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7日0 時3 分11秒 ││ │ │ 張書豪:喂 ││ │ │ 陳建名:喂怎樣 ││ │ │ 張書豪:差不多40分鐘以後過來剛好 ││ │ │ 陳建名:啥 ││ │ │ 張書豪:大概40分鐘過來剛好 ││ │ │ 陳建名:又40分中,怎麼每次都40分鐘這麼不吉利的數字阿 ││ │ │ 張書豪:那35分鐘好嗎 ││ │ │ 陳建名:靠杯阿,好掰掰 ││ │ │④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7日0 時31分3 秒 ││ │ │ 張書豪:喂 ││ │ │ 陳建名:OKOK,OK不OK,過去了喔 ││ │ │ 張書豪:過來阿 ││ │ │ 陳建名:好掰。 ││ │ │⑤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7日0 時41分56秒 ││ │ │ 張書豪:喂 ││ │ │ 陳建名:5分鐘5分鐘5分鐘。 ││ │ │ 張書豪:好沒關係阿,沒關係 │├──┼────┼────────────────────────────┤│ 5 │附表一編│①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9日0 時24分20秒 ││ │號15 │ 張書豪:一點左右 ││ │ │②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9日1 時47分40秒 ││ │ │ 張書豪:怎麼還沒來 ││ │ │③簡訊時間:101 年12月19日4 時27分33秒 ││ │ │ 張書豪:如果你有出門的話?看方便帶一點給我嗎!謝了。要││ │ │ 是不方便也沒關係 ││ │ │④通話時間:101 年12月19日7 時29分5 秒 ││ │ │ 陳建名:我朋友說什麼不夠重 ││ │ │ 張書豪:他說東西不夠重 ││ │ │ 陳建名:是啊 ││ │ │ 張書豪:不可能啊0505啊怎麼會不夠重 ││ │ │ 陳建名:我不知道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沒差不要理他就好 ││ │ │ 張書豪:沒有啊不夠重我要打給他跟他講啊!叫他再拿回來啊││ │ │ !叫他再補啊 ││ │ │ 陳建名:是喔 ││ │ │ 張書豪:他可以補啊 ││ │ │ 陳建名:還是我叫我朋友把東西拿回去給你看 ││ │ │ 張書豪:不夠差多少 ││ │ │ 陳建名:他說是含袋 ││ │ │ 張書豪:2包都是含袋的 ││ │ │ 陳建名:沒有1包是有的1包是很少的 ││ │ │ 張書豪:不可能吧 ││ │ │ 陳建名:你都那邊現秤嗎 ││ │ │ 張書豪:他秤好帶出來的 ││ │ │ 陳建名:對啊他說那個沒有足的,我不知道 ││ │ │ 張書豪:我把去問他 ││ │ │ 陳建名: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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