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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林祐宸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

                   104年度訴字第 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邢光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恬律師
被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告
楊正平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3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與陳震歐、陳震堂(陳震歐、陳震堂經本院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被告蔡思庭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陳震堂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蔡思庭向被告邢光智借用其帳戶作為其經營連鎖早餐店貨款進出之用,被告蔡思庭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前之不詳時地,接獲自稱「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大陸籍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求被告蔡思庭提供帳戶供「楊先生」匯入不明款項之部分,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與陳震歐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其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遂向被告邢光智借用帳戶,被告邢光智亦有前開預見,仍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刑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蔡思庭,由陳震歐及陳震堂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以不詳手法破解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址設Suite000-0000 000th Steet Langley B .C . ,Canada)執行長Ralph Berezan 帳號RBerezan@berezan .ca電子郵件後,以上揭電子郵件假冒Ralph Berezan 名義發信予Berezan Mana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Chris Yababuski ),並虛偽指示Christina Yakabuski 網路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上開帳戶,導致Christina Yakabuski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自Berezan Manage ment Ltd . 於Royal Bank of Canada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加拿大幣34萬元至前開被告邢光智提供之帳戶,陳震歐再聯繫被告蔡思庭偕同被告邢光智前往結匯領款,被告邢光智遂前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後交付與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復於翌(13)日(追加起訴書及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開封路口,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蔡思庭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開封路口,將上揭款項交予「楊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部分,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被告黃建添明知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之用時,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陳震歐提出要求時,找到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楊正平亦有前開之預見,竟仍與陳震歐、被告黃建添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供作被告蔡思庭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因認被告蔡思庭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被告邢光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撤回,仍為本院審酌範圍),被告黃建添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被告楊正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思庭、邢光智、黃建添之供述、Ralph Berezan 所設電子郵件RBerezan@berezan .ca與Christina Yakabuski 所設電子郵件CYakabuski@berezan .ca之往來通信紀錄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6 月27日玉山基隆路字第1030625001號函、103 年7 月14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710003號函暨上揭2函所附該帳戶所對應外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匯款水單、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3 月13日自動櫃員區外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黃建添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建添遭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Christina Yakabuski 於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警詢時所言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068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邢光智固承認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蔡思庭,並於103 年3 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加拿大幣34萬元結匯為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為加拿大幣33萬9970.65 元,折合新臺幣為926 萬4,200 元),提領900 萬元交由被告蔡思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蔡思庭,係供被告蔡思庭匯入其所投資被告蔡思庭公司所賺取之紅利,103 年3 月13日玉山銀行致電表示有款項入帳,因為其只有將銀行帳戶帳號告訴被告蔡思庭,故向被告蔡思庭確認款項是否為蔡思庭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卷附證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事實,被告邢光智僅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蔡思庭,且被告蔡思庭告知該筆款項為貨款,被告邢光智並無幫助或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其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邢光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經陳震歐告知款項入帳,並於103 年3 月13日與被告邢光智前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提款,其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被告邢光智前投資我的公司,遂向被告邢光智要帳戶以便匯紅利給被告邢光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蔡思庭主觀上無預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不認識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部分,難以認定被告蔡思庭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且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楊正平,由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與被告楊正平前往玉山銀行以合茂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匯出至境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蔡思庭所給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添明知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其無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意,且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蔡思庭等人涉有詐欺犯行,故被告黃建添所涉協助匯款之行為,實非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楊正平固坦承被告黃建添請其以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筆款項有問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因為被告黃建添表示該筆款項為貨款,且以公司名義匯出之匯率較優,被告楊正平才幫忙匯款,被告楊正平主觀上認所匯出款項為貨款始協助匯出,就該筆款項是否涉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可能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邢光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蔡思庭,而被告蔡思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將被告邢光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震歐為匯入款項使用,嗣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於103 年3 月12日匯款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蔡思庭、邢光智於103 年3 月13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由被告邢光智進入銀行,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加拿大幣34萬元結匯為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為加拿大幣33萬9970.65元,折合新臺幣為926 萬4,200 元),提領900 萬元交予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楊正平以合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陳震歐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所是認(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174 至175 頁),並有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6 月27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625001號函、103 年7 月14日玉山基路字第1030710003號函暨上揭2 函所附該帳戶所對應外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匯款水單、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3 年3 月13日自動櫃員區外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4 年2 月26日玉山基路字第1040224002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3 月13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51至55之1 頁、第86至96頁、第114 至11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90至9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首先應審究之爭點為: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於103 年3 月12日匯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否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茲論述如下:

⒈Ralph Berezan 所設電子郵件RBerezan@berezan .ca與Christina Yakabuski 所設電子郵件CYakabuski@berezan .ca之往來通信紀錄列印資料

⑴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8至26頁、第73至79頁),用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Ralph Berezan 名義,以帳號RBerezan@berezan .ca寄送電子郵件虛偽指示Christina Yakabuski 網路轉帳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致Christina Yakabuski匯款加拿大幣34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證據資料係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過程中所提出,惟未據Ralph Berezan 、Christina Yakabuski 就上開資料來源、取得有所說明,且依據前開電子郵件、往來通信紀錄列印資料僅能證明表示確有以Ralph Berezan 名義使用帳號RBerezan@berezan .ca以電子郵件方式指示Christina Yakabuski 匯款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乙情,能否僅憑此證據逕認定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尚非無疑,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手段即為詐欺(詳後述),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

⒉Christina Yakabuski 在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⑴公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268 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Christina Yakabuski 在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接受詢問所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以證明Christina Yakabuski 因遭上開電子郵件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乙節(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127 至137 頁)。

⑵被告蔡思庭、邢光智之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應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內。又鑑於各國法律制度差異及實務運作有別,且被告之防禦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倘遽以類推適用該規定,擴張傳聞法則例外,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Christina Yakabuski在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亦非在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適用,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自不能以Christina Yakabuski 在加拿大皇家騎警(RCMP)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於103 年3 月12日匯加拿大幣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乙節。

⒊Christina Yakabuski之陳述書另卷內尚有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Christina Yakabuski 之陳述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85頁),被告蔡思庭、邢光智、黃建添之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陳述書縱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85頁反面),惟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項之陳述書內容本身,而認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從而,Christina Yakabuski 以前揭陳述書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當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以此認定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乙節。

⒋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⑴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委任律師向我國警局報案,陳述: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執行長Ralph Berezan 於103 年3 月不在公司期間,其電子郵件帳號RBerezan@berezan .ca遭電腦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入侵,侵入者假冒Ralph Berezan 之名義,以其帳號寄送電子郵件指示該公司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匯款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邢光智、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護人爭執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之上情,既係由第三人(Ralph Berezan 或Christina Yakabuski )告知告訴代理人,再由告訴代理人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屬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加拿大商Berezan Management Ltd .財務經理Christina Yakabuski 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指示而於103 年3 月12日匯加拿大幣34萬元至被告邢光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如前開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陳震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無探究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該等資金之不法來源有無認識之必要,是無從遽認被告邢光智、蔡思庭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被告黃建添、楊正平有何洗錢犯行。

⒍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卷附被告黃建添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黃建添遭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212 至218 頁、第273 至274 頁),被告黃建添手機翻拍照片固有與被告楊正平、陳震歐聯繫內容及合茂公司匯款水單,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則顯示103 年11月19日被告黃建添遭搜索時扣得公司資料、陳震歐之印章、過戶資料、筆記本、手機、相片、SD卡、行動硬碟、隨身硬碟、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提款卡、電子認證器及筆記型電腦等物,然此等證據與上開Christina Yakabuski 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加拿大幣34萬元之爭點無直接相關,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068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246 至247 頁),縱可證明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無特別約定優惠外匯匯率乙情,而認被告楊正平所辯並不足採,然綜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故此證據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224 頁及反面)。至於⒈公訴人前所敘及:聲請傳喚Christina Yakabuski ,或以遠距訊問方式對位於加拿大之Christina Yakabuski 行交互詰問,或由加拿大司法機關代為訊問Christina Yakabuski 。查證人Christina Yakabuski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屆期未到庭,此有駐溫哥華辦事處105 年7 月12日溫哥字第10541406590 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遞送紀錄及本院105 年8 月2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第157 至160 頁、第165 頁),又我國與加拿大間並未簽定司法互助協定,亦無我方法院在加拿大進行與證人遠距訊問取證之前例乙情,有外交部105 年2 月26日外條法字第1050101406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第125 至126 頁),是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⒉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聲請調閱陳震歐、陳震堂之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該2 人前有類似案例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核與本案未有直接相關,⒊被告黃建添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歐到庭,惟查,陳震歐業經本院通緝乙情,有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第73至74頁),故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指陳震歐、陳震堂涉有上述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其等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尚需俟其等通緝到案,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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