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鋒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沈鋒諭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6、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沈鋒諭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駁回抗告確定,沈鋒諭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案復由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㈥因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駁回上訴確定,搶奪、竊盜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㈢至㈦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沈鋒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60巷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60巷口予以攔檢盤查,並自沈鋒諭身上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米白色粉末2袋(總毛重0.3240公克,總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共0.0417公克),及沈鋒諭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沈鋒諭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鋒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鋒諭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3240公克,總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3931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卷第52至69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沈鋒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2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041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米白色粉末之空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