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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榮福

      邱萩雲

      蔡文華

      潘烈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榮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萩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烈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榮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於104 年5 月5 日起,與邱萩雲、蔡文華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邵榮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僱用邱萩雲、蔡文華在現場負責收牌及對彩,從事帳務工作等事宜。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為賭博選項,分別以01至39、01至49、01至49為圈選數字區,在此數字區內任圈選2 個號碼為「二星」、任選3 個號碼為「三星」、任選4 個號碼為「四星」,每簽選1 支需簽賭金80元,再以核對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依上開賭博選項,簽今彩539 押中「二星」可得5,300 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800,000 元;簽大樂透押中「二星」可得5,700 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700,000 元;簽香港六合彩,押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可得700,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簽賭金即歸邵榮福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潘烈堂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5月12日,至邵榮福經營之上開地下簽注站,簽注今彩539 共970 元、臺灣大樂透共780 元。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邵榮福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今彩539 簽注單32張、臺彩大樂透簽注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61張、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印泥1 個、金字樣日期章4 個、軟木章及連續章共9 個、賭資78,975元、賭客李榮彬及潘烈堂之簽注單存根各2 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

㈠被告邵榮福、邱萩雲、蔡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潘烈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榮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32張、臺彩大樂透簽注單3 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61張、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印泥1 個、金字樣日期章4 個、軟木章及連續章共9 個、賭資78,975元及李榮彬、潘烈堂之簽注單存根各2 張。

㈣查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邵榮福、邱萩雲及潘烈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潘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邵榮福、邱萩雲及潘烈堂3 人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邵榮福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被告邱萩雲、潘烈堂自同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均基於概括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上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邱萩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邱萩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邵榮福、邱萩雲、蔡文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被告潘烈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破壞社會風氣;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素行、被告邵榮福等3 人共犯本案犯罪分工模式、時間長短、獲利多寡;被告潘烈堂下注金額,兼衡以被告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資78,975元,係在上址之櫃檯抽屜內查獲,為被告邵榮福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扣案之簽注單共96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2 台、印泥1 個、金字樣日期章4 個、軟木章及連續章共9 個、李榮彬及潘烈堂之簽注單存根各2 張,均為被告邵榮福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邵榮福、邱萩雲、蔡文華等3 人各自供述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邵榮福、邱萩雲、蔡文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邱萩雲、蔡文華自104 年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即受雇於被告邵榮福於上址為前開賭博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邱萩雲、蔡文華迭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僅經營1 個禮拜即被查獲,係自104 年5 月5 日起去幫被告邵榮福收牌支、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4、20頁反面、112 反面至113 頁),雖被告邵榮福於警詢中供稱僱用邱萩雲、蔡文華共約1 個多月云云(見偵卷第7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僅僱用邱萩雲、蔡文華一個禮拜,經營期間亦曾僱用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無薪資條、打卡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邱萩雲、蔡文華受僱於被告邵榮福之確切時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萩雲、蔡文華於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104 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5日前,即有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原依法應諭知被告邱萩雲、蔡文華無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邱萩雲、蔡文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賭資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
二、簽注單共玖拾陸張。
三、傳真機壹台。
四、計算機貳台。
五、印泥壹個。
六、金字樣日期章肆個。
七、軟木章及連續章共玖個。
八、李榮彬及潘烈堂之簽注單存根各貳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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