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茂榮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95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
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據此,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三類。在事務要件上,前述人員所為必須係基於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36、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僅屬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涉行賄對象,依起訴書意旨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同案被告楊松林、黃榮堂二人。惟查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所屬之臺電公司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置或運作,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被告楊松林、黃榮堂等臺電員工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楊松林於84至89年間擔任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課長、被告黃榮堂則係臺電公司核發處土木課股長,二人乃依據台電公司內部分工,負責本案之執行及監督,且所執行之事務無涉國家統治權作用,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無所謂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具所謂「法定職務權限」,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二人執行之事務亦僅在使核三廠反應器預力系統之維護檢測,得以通過原委會之審查,順遂臺電公司電業之經營,無涉國家統治權作用,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行為當時亦非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亦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從而依刑法修正後,被告楊松林、黃榮堂均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有免訴判決之適用。而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既已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可言,從而依起訴意旨與本案被告官茂榮共同涉犯行賄罪之被告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沈友琴四人,亦均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而應為免訴之諭知等情,前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維持原判決確定,以上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日檢執行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官茂榮既依與同案被告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沈友琴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而經起訴,本於同一理由,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該部分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違反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第查「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亦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官茂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名,依上開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及3年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前者較輕,後者較重。而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發生於87年至89年間(此部分並無疑義);而逃漏稅捐則係指申報「合增公司87年至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然查本件起訴本未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合增公司」申報87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行為之時間舉證,是被告之逃漏稅捐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定之行為時間,而此種不利於被告之舉證責任,本應由公訴人負擔,其不利不應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逃漏稅捐犯行,而其時間並不確定,則其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其犯行自應依稅捐稽徵法所訂各公司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予以計算。而本件最遲之有關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間,為「90年3月31日」是基於所得稅法明定,而依卷附事證又無任何有關被告曾經遲延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限之情形,從而被告之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日未逾90年3月31日應可肯認。而被告犯行既均係在90年3月31日以前,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比較新舊刑法輕重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追訴權之時效,附此敘明。
㈡而依被告前揭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本件被告「90年3月31日」前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起訴,且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刑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自90年4月1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加計其停止原因消滅後之經過期間計算結果(即10年+2年6月=12年6月),其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102年9月30日止已完成,亦據本院調查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有關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