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陳幸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1865號、1866號、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德勝(已歿)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掬水軒公司)負責人,被告柯陳幸佳為其配偶,柯富元(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柯玫岑分別為柯陳幸佳與柯德勝之子女。被告柯陳幸佳於民國88年9月間,明知柯德勝已於88年9月19日在日本國橫檳市死亡,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一)於88年9月29日,向掬水軒公司員工隱瞞柯德勝已死亡之事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以柯德勝之名義,簽立自88年9月29日起辭任掬水軒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辭職書,委託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宏祥會計師於88年10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科員黃雅萍於88年10月4日以(088)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柯陳幸佳再承前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令不知情之莊孟璋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決議錄,其內容記載為於8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在掬水軒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由出席董事2名(即柯陳幸佳、柯德勝)一致通過推選柯陳幸佳為董事長,再委託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富會計師於88年10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科員黃雅萍於88年10月29日以(088)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柯陳幸佳明知其為柯德勝在臺遺產之納稅義務人之一,為圖逃避鉅額遺產稅,未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竟以已死亡之柯德勝名義,以出具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之詐術,分別於88年8月20日及89年2月24日,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方敬賢,偽以柯德勝名義填具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4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及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台北市○○區○段○0段00號、80號、82號及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不動產贈與於被告柯陳幸佳,且不列入贈與總額財產,並偽以柯德勝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被告柯陳幸佳再於90年4月20日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685之房地,偽以柯德勝名義填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柯富元及柯玫岑,唯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再偽以柯德勝名義出具同意台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之同意書,並於分別於90年4月20日及90年3月16日,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煌,偽以柯德勝名義填具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685及台北市○○區○○路00號共同使用部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分別於90年4月20日及90年5月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而將柯勝德所有上開台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贈與柯富元及柯玫岑,致使地政機關及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國稅局對於遺產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柯陳幸佳以此詐術方法隱匿柯德勝之遺產,共計逃漏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億4251萬495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陳炳蒼告發,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柯陳幸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欺逃漏稅捐罪,所犯各罪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本案被告柯陳幸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欺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各罪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柯陳幸佳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為前述行為之時間至90年5月3日止,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開始偵查(詳92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1),於93年5月10日通緝被告(詳92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3第198頁),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迄100年11月29日又對被告撤銷通緝分案偵查(詳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卷第6頁),而於100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0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第12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5月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2月18日至偵查中發佈通緝之日即93年5月10日之期間,再加計偵查中撤銷通緝即100年11月29日至100年12月22日起訴之期間,與100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100年12月30日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10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2月26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