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楷御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雅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世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玫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威賦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參加人
- 柯陳幸佳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由毛俊宗變更為張楷御,上訴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陳報㈠狀)、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產業字第10653154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09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嗣其雖於原審追加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㈡第55頁),惟經原審以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同一基礎事實為由,於判決內說明不應准許(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嗣復於106年11月29日以相同理由,裁定諭知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㈣第275至276頁),上訴人即向原審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㈤第10-2至10-4頁),上開於原審追加繫屬情節即不復存在。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亦未合法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受讓對其之借款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不符,追加併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㈤第121頁反面),因與起訴情節均屬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受讓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得藉由系爭執行名義所發動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事件(下稱74452號執行事件)及該法院囑託原法院所為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56037號執行事件;與74452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部分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自應予准許;至其撤回部分(即於原審追加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9日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臺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445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60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主張,伊前曾邀集訴外人即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柯富元、柯玫岑、周娟娟(下分別稱柯富元、柯玫岑、周娟娟,下合稱柯富元等3人)及參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經國泰世華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嗣參加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100年8月16日及100年12月9日分別代償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4億6,00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前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惟參加人代償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係訴外人張輝明(下稱張輝明)出資清償,且柯陳幸佳並授權律師通知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其已將因代償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張輝明,並於101年1月4日之授權書及100年12月26日之贈與契約書表示已將清償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4億6,000萬元所生之求償權讓與張輝明,該等授權書及贈與契約書並經過外交部駐橫濱辦事處之驗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即生效力,故柯陳幸佳已無債權可再重複讓與被上訴人。又柯陳幸佳自90年12月15日出境後,長期逃匿日本,未曾返臺,所為於101年5月22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柯富元及周娟娟,關於取得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乙事難認實在,因此被上訴人應未自柯陳幸佳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縱參加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次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聲請為強制執行。參加人所舉101年3月19日與張輝明簽訂之協議書形式上並非真正,其上柯陳幸佳及張輝明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其等所為,不生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張輝明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非債權人,係受參加人請託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方便協助參加人對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存在,係屬訴訟信託,因此參加人縱形式上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復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亦未合法自國泰世華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不符,追加併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二)。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56037號(即臺北地院原囑託執行7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上訴人積欠款項其中之6億6,000萬元,進而將對於上訴人(即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此為債權法定當然移轉,僅需當事人合意即足;參加人嗣交付代位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洽請國內之人代寄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敘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合意,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及受讓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論讓與之原因關係為何,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參加人雖一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張輝明,但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何況參加人於101年3月19日已與張輝明簽立協議書解除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故參加人於解除上開契約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追加主張以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7頁正反面、267頁正反面、270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4至25頁、181頁反面):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其與上訴人、柯富元等3人及參加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4月12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億3,230萬3,835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1億1,953萬2,086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未異議而於100年8月3日確定,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至10頁、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對屬實。
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16日經以轉帳方式存入2億元、於100年12月9日經以匯款方式匯入4億6,000萬元,有上開銀行提出之對帳單、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6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收受以參加人名義,內載「有關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貳億伍仟壹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本人及柯富元、周娟娟等連帶保證人,因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本人強制執行,本人除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中貳億元整外,並於同年12月9日續行代償肆億陸仟萬元整,就前揭本人代償之陸億陸仟萬元其後所生對台端等之求償權債權,本人業已全部轉讓予沈威賦先生。爾後凡前揭代償行為所生之求償權之債權,概由受讓人沈威賦先生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特將上情通知台端等,請查照辦理」等文字之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74452號執行事件所附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無訛(見該執行事件卷宗第137至139頁;惟上訴人否認為參加人寄出該存證信函,亦否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參加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7452號事件囑託桃園地院以56037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上訴人則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上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774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四、經查,被上訴人指稱參加人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2億元及4億6,00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此自上開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嗣並讓與上開債權予其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包括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國泰世華銀行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人為張輝明並非參加人、參加人係清償自己積欠該銀行之債權、參加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柯德勝之土地,並以該土地出售張輝明所得價金代其清償積欠之銀行債務係有違公序良俗以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並不合法等節,有無理由?其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亦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雖以國泰世華銀行僅提出借款12億3,000萬元之本票,未提出借據,不得片面依其所述即認債權存在,亦即上訴人對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曾否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質疑云云。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已確定者,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經查,兩造已不爭執「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其與上訴人、柯富元等3人及參加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於100年4月12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億3,230萬3,835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1億1,953萬2,086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未異議而於100年8月3日確定」乙情(見前述乙、三、㈠),因此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否認國泰世華銀行已因交付系爭借款債權而與其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已屬不當;況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是否不當,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遑論依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9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係分別記載「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12頁),再依國泰世華銀行106年4月21日國世企北作字第1060000001號函(下稱國泰世華銀行4月21日函)檢送該行現存與上訴人間自76年至97年間授信往來文件,以及上訴人自88年至96年於該銀行之授信往來撥貸紀錄明細暨傳票,可知國泰世華銀行出借款項對象均為上訴人,亦僅上訴人在(放款)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擔保透支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及委任承兌契約、進口押匯約定書、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機器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擔任借款人(或定期儲蓄存款出質人、立約定書人),至參加人於上開文書(包括保證書)均經載明僅為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締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一(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11頁反面、12、13、17、20、22頁反面、60頁反面、62頁反面、67、76、77、78頁反面、80頁反面、85、91、93、96、103、104、109頁反面、112、114至115、126、131頁反面至132頁、134、137、139、142、143頁反面、144、150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頁、156、157、159、166、171、172頁反面、173頁反面、175、180、187、188、189、190、193、196、198、207、208、211、212頁反面、213、216、225頁反面、226頁反面、230頁反面、231、232、233、234、237、240、243、248、251頁反面、252頁反面、253頁反面、258、265頁反面、280、281、284、285、286、291、292、293、294、296、297、299、303頁反面、306頁;其中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部分,為本院卷㈢第281頁以下),或於上訴人因委託國泰世華銀行為其保證所書立之委託保證契約內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㈢第82頁正反面、90頁正反面、106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28頁正反面、130頁正反面、152至153頁、174頁反面、176頁反面、177頁反面、185頁、186頁、209頁、201頁、217頁反面、227頁反面、228頁反面、229頁反面、249頁反面、250頁反面),或於上訴人基上法律關係所書立之本票內與之擔任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㈢第4、6、68、70、72、74、83、87、97、99、101、110、116、118、120、122、124、135、140、146、148、162、164、167、169、178、181、183、191、194、201、203、205、214、218、220、222、224、238、241、244、246、276、282、289、298、300、301頁;其中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部分,為本院卷㈢第282、289、300及301頁等);而國泰世華銀行自88年至96年間,就其歷年來貸款合計13億7,300萬2,368元均係撥至上訴人於該銀行申設之「00 -00-000000」、「00-0 0-0000000」等帳號帳戶,其間歷經續約及清償,於96年時借款本金餘額為13億1,116萬4,149元,亦經該銀行提出貸款明細表、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變更放款帳號登錄單、放款還清繳款通知單、分期償還小額放款中途結清登錄單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9頁);甚至上訴人亦於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事件對於「...掬水軒公司復分別於90年2月21日、同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人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4,345,268元及1,230,000,000元,於97年10月1日再增加訴外人周娟娟(下稱周娟娟)就其中1,322,546,022元部分同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節不爭執,有該事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故依上開事證,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歷年來就其所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包括系爭借款債權)之對象,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且已如數交付款項;是以上訴人以其未經國泰世華銀行撥付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主張民法第749條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依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9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內容,係分別記載「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二、前項債務業於100年8月16日經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中貳億元無誤。此致柯陳幸佳女士台照」、「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
二、前項債務業於100年12月9日經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中肆億陸仟萬元無誤。此致柯陳幸佳女士台照」(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12頁),而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之原因,係因「...柯陳幸佳係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100年12月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2億元及4億6千萬元,前開款項之繳納方式分別為2億元以轉帳方式繳入陳報人(按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按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4億6千萬元以匯款方式繳入陳報人帳戶」、「柯陳幸佳為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民法第311條第2項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不得拒絕,並按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出具上述2紙代位清償證明書,以書面載明其清償之權利」,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審具狀陳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又依該銀行檢送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及對帳單備註欄,分別標示上開轉帳或匯款人為「代償人柯陳幸」、「柯陳幸佳代理人羅炘」、「柯陳幸佳代理」(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6頁),而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趙本清亦於原審證述該銀行於收受6億6千萬元的清償款項前後,其有跟一位羅律師聯繫,有約定款項進來的時間,羅律師表示他是柯陳幸佳的代理人,有說該筆款項是要代償使用,羅律師有出具外交部的書面證明,其在文件中有看過。柯陳幸佳是基於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的身分來清償款項,當時有講好如果款項匯入,就不會去執行柯陳幸佳在仁愛路的不動產。代位清償證明書記得是交給羅律師,匯款單上備註欄記載代償人柯陳幸佳及柯陳幸佳代理人羅炘的字樣應該是對方匯款來時寫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至8頁),核與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6日、12月9日存款憑證或匯款委託書所載「代償人:柯陳幸佳。代理人羅炘沂律師」、「匯款人柯陳幸佳代理人羅炘沂律師」(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3頁)相符;況參國泰世華銀行4月21日函檢送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同年10月18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參加人、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申借2億0,434萬5,268元及12億3,000萬元,與於97年10月1日再增加周娟娟就其中13億2,254萬6,022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而締結之借據、本票(包括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及保證書(見本院卷㈢第281至306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參加人本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委任羅炘沂律師,以其名義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亦基於參加人為其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因此受領其所為清償之給付等情,可以採信。參加人既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非清償自己債務,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就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張輝明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參加人所為云云,然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張輝明雖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事件審理時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暨陳述意見狀」,陳稱其於100年8、9月間,代參加人如數清償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4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 -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臨沂段土地)積欠之稅捐、各該款項及費用,金額共計12億4,944萬5,937元(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至17頁),惟與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獲償金額及時間均不符(按國泰世華銀行係於100年12月9日收受匯款4億6,000萬元,連同100年8月16日收受之存款2億元,總數僅6億6,000萬元,見前述乙、五、㈡),張輝明又未能就其所謂給付12億4,944萬5,937元乙節提出另外事證,是其此部分書狀內容,要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佐證。況依參加人與張輝明於100年12月26日締結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7頁),載明參加人係向張輝明「借用」2億元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以及參加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後,曾另與張輝明締結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參加人「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中得對上訴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之4億6,000萬元權利予張輝明(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足見本件應係參加人以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為清償,方有決定是否讓與他人權利之可能;縱參加人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資金部分或全部源於張輝明,亦屬參加人與張輝明間之內部關係,核不影響參加人以自己名義所為代償情節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同樣不值採信。
㈢上訴人又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參加人為連帶債務人,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曾以參加人為「債務人」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參加人於該等執行事件亦自陳係「債務人」云云,指稱參加人與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為清償後,不得主張民法第749條之權利。惟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情節(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126頁反面、129至130頁),與國泰世華銀行檢送其與上訴人、參加人有關系爭借款債權成立及清償經過等債權資料,包括證人趙本清之證述內容,關於參加人係自居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該銀行亦向認參加人確屬上訴人所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不符(見前述乙、五、㈠及㈡),已難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依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0年3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參加人於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71號執行事件所為書狀內容,係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當時為參加人所有曾經前手柯德勝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之系爭臨沂段土地,為參加人得知,要求執行法院釐清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有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揆諸「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判例參照),參加人當時既為系爭臨沂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該等土地並經登記以國泰世華銀行為抵押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2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至114頁、卷㈡第129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求拍賣參加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求債權實現,以參加人為債務人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參加人亦因此於該事件以債務人自居提出答辯維護一己權益,均屬事理之常,上訴人以此指摘參加人係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而非僅屬連帶保證人,亦難採憑。
㈣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藉死亡之柯德勝名義,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其土地,並以該土地出售張輝明所得價金代其清償積欠之銀行債務,係有違公序良俗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所認,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等起訴書內容為其依據(見原審卷㈡第33至37頁)。然查,上開刑事案件,因參加人未到庭經法院通緝,嗣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為免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免訴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臺北地檢署100年10月19日北檢治偵夜緝字第2887號併案通緝書、臺北地院100年北院木刑實緝字第732號通緝稿、臺北地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單及系爭免訴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91至93頁反面、202至204頁),參加人既未曾到庭應訊,自難僅以起訴書所載情節即為不利於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柯德勝為參加人之配偶,原為系爭臨沂段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於88年9月19日死亡,有手抄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事件卷㈠第67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1號卷第234頁),惟柯德勝除於87年11月16日撰寫業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認證,載有「四、本人...現有之名下財產實為柯女士所有...本人願將名下財產回復為柯女士所有並同意其自由處分」之承諾書(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㈠第103至104頁)外,嗣於88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臨沂段土地予參加人,柯德勝並於同年9月7日領得印鑑證明,參加人亦於9月10日申報印花稅及契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40頁),當時柯德勝尚未死亡,縱參加人迨至88年9月21日(即柯德勝死亡後)始申辦移轉登記,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及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等規定,於法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徒以參加人於柯德勝死亡後辦理系爭臨沂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籌資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指摘所為係屬違反公序良俗,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亦難採憑。
㈤上訴人復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已拋棄對於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臨沂段土地抵押權,於其拋棄擔保物權範圍內,其債權對於上訴人亦已消滅云云。惟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因此債權人縱有拋棄擔保之物權,亦僅保證人之責任得以免除,然主債務人之責任亦未因此消滅。依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31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43號函文內容略以:該銀行依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上訴人取得12億5,183萬5,921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上訴人對於向該銀行之「全部借款」所提供之物上擔保計有二處,其標的及設定金額分別為: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不動產23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金額13億7,000萬元,以及參加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土地14筆(包括系爭臨沂段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金額2億元,第二順位金額2億6,000萬元(合計為4億6,000萬元);臺北市中正區土地部分因所有權人及代償人同為參加人,其代償金額超過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總額,該銀行遂依參加人之要求,逕行出具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至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物上擔保,因銀行債權尚未全數受償,故未為任何之變動登記(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㈣122至123頁),足見國泰世華銀行雖有同意塗銷參加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臨沂段土地之情形,然僅屬該銀行與參加人(連帶保證人)間之約定,並無因此免除或拋棄所得對於上訴人(主債務人)主張之權利,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同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不因原因關係之效力而受影響,而成立上無須書面,僅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民法第297條之通知僅對抗債務人之要件而已。
⒉經查,參加人係於101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債權讓與契約(協議書),有該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5、196頁),上開文書,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本,並經上訴人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79頁反面),是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可認定;又參加人曾以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其自國泰世華銀行承受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表明讓與合意,上訴人亦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均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㈢),乃參加人因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已自國泰世華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如前所述(見前述乙、五、㈡),被上訴人並執有行使債權所需憑證,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744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情節已經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身處國外,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並非其本人所寄發,因而否認該等存證信函之真正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寄件人處經參加人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且其內所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成因以及清償經過亦屬真實相符(見前述乙、五、㈠及㈡),參加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肯認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本院卷㈤第77頁反面),再參以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所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4F」,係為參加人多次至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辦理授權(包括訴訟、出售系爭臨沂段土地、代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權利之讓與、取回提存物等事務),委任之訴外人羅翠慧律師之事務所所在,有駐橫濱辦事處105年7月10日橫濱字第10400006700號函檢附公證、驗證申請表、委任狀、授權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6、72至73、84至92、112、115、118、121至126頁),而羅翠慧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時參加人會從日本寄東西給其,其在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偵查案件中,曾在事前與參加人確認後,以書狀陳報存證信函影本給地檢署(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係國內人士本於參加人之指示,處理為其交寄郵件傳達意思,以及收受回執等事務,尚非情理所無。上訴人執此否認該等存證信函係參加人之意思所為,不生通知效果,難以採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上訴人係受參加人委託取款,並無債權讓與真意,所為係屬訴訟信託而無效云云。然查,「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應無關連;本件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原因係因受參加人委託取款乙節係屬真正,然此等原因行為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本身並不因此受到影響。被上訴人縱因依與參加人內部之法律關係或約定,需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係屬訴訟信託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參加人有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授權處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有締結前述協議書(見乙、五、㈥、⒉),難認不符上開規定;且縱其等委任事務欠缺書面授權,亦不過屬於內部原因關係之瑕疵,並不影響債權讓與契約本身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樣難以採取。
㈦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先行讓與張輝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情節發生在後,不生效力云云。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自承其雖曾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張輝明,惟迄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曾於101年1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羅翠慧律師,就其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所生求償權利讓與張輝明之事實,授權羅翠慧律師通知上訴人,惟上開授權書不過為參加人與羅翠慧律師間內部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受張輝明、參加人或羅翠慧律師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為參加人與張輝明間之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參以張輝明於刑案偵查中又證稱其與參加人就系爭臨沂段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該等土地上有欠稅被限制處分,且土地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伊在柯富元家族協助下,提供現金解除限制,但因上訴人財務惡化,國泰世華銀行要拍賣土地,伊以參加人名義償還6億6千萬元,以撤銷拍賣,伊依約應該給付參加人4億6千萬元,多付了2億元,這2億元應向參加人請求,參加人要伊幫忙向上訴人要這筆債,因參加人無法返台,伊與律師團研究後認得向上訴人索回之機率不高,且參加人與柯富元間又互有訴訟,內情不單純,故到日本與參加人合意解除雙方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偵查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所稱雙方解除契約乙情亦與卷附締約日期為101年3月19日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茲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訂如附件之贈與契約書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因甲(按即參加人)乙(即張輝明)雙方均未將上開協議書所載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雙方合意自即日起解除如附件之贈與契約及債權轉讓並回復原狀,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9頁),況本件締結協議書之雙方(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足見上開協議書內容亦屬真實。茲參加人與張輝明既於101年3月19日合意解除雙方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並回復原狀,該等債權讓與情節即不復存在,則參加人於其後之101年5月20日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前述乙、五、㈥、⒉),自無重複讓與債權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係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㈧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情節,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部分: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認其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云云。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經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惟本件上訴人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款項,經該銀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參加人以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6億6,0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就參加人代償範圍,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再讓與被上訴人,其轉讓過程均無不合,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之㈠、五㈡至㈦),被上訴人即屬訴訟繫屬後,正當繼受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之特定繼受人,依上開規定,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得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又本院102年抗字第568號裁定(見原審卷㈠58至60頁)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亦同此認定,可為佐證。足見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要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原法院5603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71號事件,於10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時所稱「與債務人協商」之內容,以及71年4月28日及79年11月19日,以系爭臨沂段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2億元、2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增補契約到院,惟上訴人未能指明上開所謂「協商」之具體內容,難以認定與本件情節有何關連,又依上開銀行系爭4月21日函文所載,其已提出76年至97年間上訴人於該銀行之授信往來文件,又本件授信額度之最初往來期間均在88年之前,因年代久遠,76年以前之授信往來文件及88年以前相關原始撥貸資料目前已不復查尋,難以提供(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因認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