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種奇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種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黃種奇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大湖格之友人住處內,飲用3至4杯藥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友人家附近之新北市石碇區仙石府產業道路,駕駛其停放於該道路斜坡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在汽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之情形下,仍未先以腳踩煞車,即貿然放下手煞車,致該車輛在斜坡上向下滑行,穿越靜安路,適有林郭招治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姑娘廟公車站牌等候公車,終至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郭昭治,致林郭招治受有不穩定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全身多處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骨盆骨折併全身多處鈍創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對黃種奇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郭招治之子林清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種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河、證人黃陳玉蘭、曾定建、林李寶連、吳思郿、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8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34至54頁、第58至59頁)。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至萬芳醫院急救之病歷各1份及相驗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2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4年度相字第835號卷第19、60、66頁、第74至81頁、第83至102頁,105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4至15頁,本院卷一第7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屬之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查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於起駛時,未先以腳踩煞車,即放下手煞車,對交通安全已形成一定之干預,並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產生危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屬「駕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道路交通情況謹慎為之,詎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法規誡命,且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撞擊本件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此無法挽回之嚴重後果,致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又雖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