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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馨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帝景四季飯店停車場離場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斷停車場出入口之管制柵欄,足生損害於帝景四季飯店。

二、案經饒自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撞壞,自104年6月就一直停在修車廠,伊沒有開車去帝景四季飯店云云。經查:

(一)帝景四季飯店停車場出入口之管制柵欄確於104年9月7日上午9時1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自停車場離場時徒手扳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帝景四季飯店現場主管饒自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柵欄照片,以及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月1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則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5號卷第4頁)。另被告於105年8月9日因通緝而歸案時,不論頭髮顏色、式樣以及身型,均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行為人相符等情,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288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265號卷第14~16頁)。至被告固辯稱伊車子撞壞,自104年6月就一直停在修車廠云云,然其卻表示不知修車場所在位置云云(見偵緝字第1288號卷第21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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