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基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國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之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畫作共2幅、關公木刻雕像1座,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蔡榮蔚於偵訊時陳稱,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拿棍子,之後玻璃就破掉,被告又丟棄棍子,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拿棍子衝進去敲破玻璃(參偵10319號卷第77頁),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同卷第16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棍子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上之困擾,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棍子1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陳國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1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現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基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2案,復經新
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丁2案接續
執行,並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而陳國基與陳雅玲(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朝
清(所涉竊盜等部分,另行通緝中)分別係男女朋友及朋友
之關係。嗣其與綽號「小豪」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及陳雅玲等3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當
時為陳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已
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文馨),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附近找尋友人張朝清。詎其見蔡榮蔚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出入口未有守衛看守,竟仍不知悔改,與
綽號「小豪」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其等2人持
棍棒(未扣案)破壞上址房屋2樓之外窗玻璃及紗窗(毀損
未據告訴),並進入2樓屋內搜尋財物,嗣步行至1樓後,即
竊取擺放於1樓屋內之畫作共2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座,並由
其等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至1樓大門口,再由陳國基將其所
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駛至上址蔡榮蔚住處之大門,並由「小
豪」自內踢破上址警衛室之鋁窗(毀損未據告訴),始將前
開贓物一併搬至陳國基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後座擺放。嗣經蔡
榮蔚察覺遭竊後,遂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陳國基於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證明伊所有之上址建物2樓玻 │
│ │蔚於警詢、偵查中│璃遭棍棒敲破,且屋內之畫作│
│ │之證述 │2幅及關公雕像1座遭竊取之事│
│ │ │實。 │
├──┼────────┼─────────────┤
│三、│證人即遭竊房屋管│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建物2 │
│ │理員劉清輝於警詢│樓外窗玻璃及紗窗均遭破壞,│
│ │、偵查中之證述 │1樓警衛室旁之防盜鋁窗遭破 │
│ │ │壞,且屋內之畫作及雕像遭竊│
│ │ │取之事實。 │
├──┼────────┼─────────────┤
│四、│證人陳雅玲於偵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
│ │中之證述 │用小客車曾為伊所有,而案發│
│ │ │當天有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上│
│ │ │址找尋友人張朝清,被告並有│
│ │ │入內行竊之事實。 │
├──┼────────┼─────────────┤
│五、│案發時現場監視錄│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 │影畫面拷貝光碟、│,被告及證人陳雅婷有駕駛上│
│ │翻拍擷取照片及現│開車輛前往上址,嗣被告進入│
│ │場照片 │告訴人上址屋內前曾手持棍棒│
│ │ │,而與另一名男子進入屋內後│
│ │ │,即分別下手竊取屋內之畫作│
│ │ │,並將竊得之贓物自屋內搬出│
│ │ │後,即搬運至被告前所駕駛之│
│ │ │車內,旋即駛離之事實。 │
├──┼────────┼─────────────┤
│六、│警政知識聯網-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
│ │籍系統資料及公路│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證│
│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人陳雅玲名下,嗣於105年11 │
│ │資料 │月30日始辦理過戶與第三人李│
│ │ │文馨名下之事實。 │
├──┼────────┼─────────────┤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之友人張朝清有登記│
│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92│
│ │所第03勤區暫住人│號1樓之地址,而該處即位於 │
│ │口清查記事 │於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該條所謂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
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是以,本件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
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與綽號「小豪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有木刻雕像2件及畫作2
幅,而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被告所坦
承竊取之財物僅有關公木雕1件及畫作2幅,而訊之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稱:自104年11月17日至20日這段期間都有人來
上開地點偷竊,19日伊被偷的東西其中有1座木雕,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但是伊在上開地點還有另一座木雕,也是這段
期間不見,應該是這段期間其他天被偷,但是沒有拍到,伊
只能確認19日有被竊取物品,其他天雖也有遺失物品,但無
法確認遭竊物品為何等語,證人劉清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其
實是104年11月17日開始至20日就開始失竊,每天都有不同
東西失竊,因為失竊地點是倉庫,沒有完全清點,無法確認
每一天被偷的財物細項為何,伊可以確認被偷的是木雕兩尊
和畫作1幅,但就上開失竊物品伊沒辦法確認是同一天或不
同天失竊等情,即依告訴人及證人劉清輝上揭證述,尚無從
以認定案發時上揭地點遭竊之物品除被告所坦承竊取之財物
外,是否仍有告訴人所指之另一座木刻雕像,而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另指稱含案發當日在內之該段
期間,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犯嫌均係同一批人,但觀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就案發當日之104年11月19日之部分
,僅有拍得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進入屋內搬動畫作加以竊取之
行為,至於其等當日是否同時有搬運木刻雕像2件,亦無從
單憑畫面之影像加以判定。執此,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得
以證明被告竊取之木刻雕像係有2件,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證,遽認被告偕同他人共同竊取之贓物尚有另一座木刻
雕像,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之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