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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而被告年齡已逾68歲,自陳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變賣維生、每日所得約新臺幣200至3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餬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尚無需撫養之人口,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惟就被告竊盜之地點、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是否尋回失竊之物、前案紀錄等各面向綜合以觀,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陳坤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9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臺北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⑸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與上開⑸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⑺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再因⑻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
    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
    ⑺、⑻案件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
    定,並與上開⑹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繼而執行拘役部分,迄102年6月19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日14時8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游川河住處前,
    見游川河所有之冷氣壓力測試銅管0.2公斤及冷氣被護管2.5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冷
    氣壓力測試銅管及冷氣被護管得逞。適游川河正好返回上址
    住處,當場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坤山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以為│
│    │                  │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
├──┼─────────┼─────────────┤
│ 2  │告訴人游川河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所有│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且該等物品係有價│
│    │                  │值,並非不要之物等事實。  │
├──┼─────────┼─────────────┤
│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贓物相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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