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5至27行「於105年5月3日凌晨3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補充及更正為「於105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亦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朋友所有,於施用後已還給朋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劉亦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9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處10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撤銷執行刑部分,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080號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完畢執行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
    日凌晨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亦
    展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5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亦展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劉亦展否認為警採尿前有施│
│    │述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
├──┼───────────┼──────────────┤
│ 2  │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              │
│    │103779)、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103779│                            │
│    │)㈡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且其於觀察、勒戒│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科紀錄簡列表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