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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黃錦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欄一第15至16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第2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2至23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補充及更正為「查扣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個、包裝袋1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錦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錦鍠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
    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吸食
    器1個、包裝袋1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
    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及⑥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甫於
    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05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在其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吸食
    器及殘渣袋各1個,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及│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    │偵查中之供述      │他命是於105年3月11日之│
   │    │                  │2個月前某日云云。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為安非│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體編號:B0000000│等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                      │
   │    │號:B0000000號)  │                      │
   ├──┼─────────┼───────────┤
   │ 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5年度聲搜字第403號│查獲持有扣案吸食器與殘│
   │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渣袋等事實。          │
   │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
   │    │扣案物照片、扣案之│                      │
   │    │殘渣袋與吸食器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
   │    │記錄表、在監在押紀│畢等事實。            │
   │    │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
   │    │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黃錦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與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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