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烈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05年度偵字第1062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烈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烈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底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女友劉秉怡(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岱良」之成年男子,而提供「姚岱良」所屬詐騙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金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廖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邱春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烈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春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金葉、廖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田德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李振富於警詢時(起訴書誤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偵查中共同被告劉秉怡於偵查中之陳述。
㈤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單、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東山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栗縣後龍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竟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賴金葉、廖美玲及被害人田德和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並當庭起立向各該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見卷附本院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田│於民國105年2月26│105年2月│合庫銀行│30萬元、30│ │ │德和 │日、同年3月1日分│26日、同│帳戶 │萬元 │ │ │ │別假冒田德和之友│年3月1日│ │ │ │ │ │人陳宏其之名,撥│ │ │ │ │ │ │打電話予田德和,│ │ │ │ │ │ │佯稱投資房地產急│ │ │ │ │ │ │需用錢,致田德和│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2 │被害人李│撥打電話予李振富│105年3月│永豐銀行│10萬元 │ │ │振富 │,佯稱:伊係姪子│1日下午1│帳戶 │ │ │ │ │陳冠宇等語,致李│時34分許│ │ │ │ │ │振富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 3 │告訴人賴│撥打電話予賴金葉│105年3月│永豐銀行│15萬元 │ │ │金葉 │,佯稱:伊係渠兒│2日下午3│帳戶 │ │ │ │ │子之友人劉科宏,│時8 分許│ │ │ │ │ │因伊在臺中須還款│ │ │ │ │ │ │60萬元支票,而不│ │ │ │ │ │ │足15萬元,於匯款│ │ │ │ │ │ │後邀渠吃飯等語,│ │ │ │ │ │ │致賴金葉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 4 │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廖美玲│105年3月│臺灣銀行│13萬元 │ │ │起訴書附│,佯稱:伊係渠之│3日下午2│帳戶 │ │ │ │表誤載為│友人鍾岳霖,因伊│時3 分許│ │ │ │ │被害人)│之友人爸爸生病急│ │ │ │ │ │廖美玲 │需用錢,並於匯款│ │ │ │ │ │ │後邀渠吃飯等語,│ │ │ │ │ │ │致廖美玲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 5 │告訴人邱│於105年3月3 日、│105年3月│台北富邦│10萬元、20│ │ │春長 │同年3月4日分別假│3日下午2│銀行帳戶│萬元 │ │ │ │冒邱春長之姪女詹│時57分許│及合庫銀│ │ │ │ │素貞之名,撥打電│、同年3 │行帳戶 │ │ │ │ │話予邱春長,佯稱│月4 日下│ │ │ │ │ │投資火鍋店等急需│午1 時22│ │ │ │ │ │用錢,致邱春長陷│分許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 │ │ │ │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 │ │ │ │ │ │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