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3、1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被告劉家駒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第20行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因涉嫌侵入住宅罪、竊盜未遂罪為警逮捕時,係主動將其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予警方,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見105年毒偵字第883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0.0588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0.8057公克),經先後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105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83號卷第57頁、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係被告供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8頁、第42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涉及犯罪事實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0. │(一)部分 │ │ │0588)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 │ │ │4只 │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二)部分 │ │ │0.805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 │ │ │包裝袋1只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二)部分 │ └──┴─────────────┴─────────┘